96刘俊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4: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站前市场南门对面四楼,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公寓内同袁某某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到厨房内手持菜刀将袁某某的左手手腕砍伤,致被害人袁某某左侧桡神经浅支,拇长展肌腱、拇短伸肌腱、桡侧腕长伸肌腱、桡侧腕短伸肌腱离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与袁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敦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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