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彬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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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彬,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2419611001265X,汉族,硕士学历,原系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校长,住宁江区铁西街兴原小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彬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文彬在任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校长期间,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刘武维修队先后承揽了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校舍维修、操场硬化及校园维修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该维修队经理刘振武为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时,能够得到时任该校校长并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被告人张文彬的帮助和支持,先后3次在被告人张文彬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张文彬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3月,被告人张文彬在任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校长期间,吉林省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教室多媒体安装工程,该公司负责人顾存刚为在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时,能够得到时任该校校长并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被告人张文彬的帮助和支持,在被告人张文彬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张文彬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彬于2014年3月25日到检察院投案,所得赃款被依法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文彬的供述,证人刘振武、顾存刚、于聪影、张宇的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文彬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彬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文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文彬的供述证实,我自2007年9月至2014年3月任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校长。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我们学校把校舍维修、操场硬化及校园维修的工程项目承包给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刘武维修队,该维修队经理刘振武为了向我表示感谢和以后能承揽我们学校的工程,先后三次到我办公室共计给我人民币1.5万元;这期间,我们学校把教室多媒体安装工程发包给吉林省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顾存刚为了表示感谢,在我办公室内送给我人民币4 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振武的证言证实,我是刘武工程队的经理。2012年到2013年,我的工程队给宁江区第五中学维修过校舍和校园,给操场打过混凝土。为了对校长张文彬表示感谢及以后还能干五中的活,我在张文彬办公室三次给张文彬人民币15 000元,每次是5 000元。
2、证人顾存刚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教室安装多媒体工程时我是负责人,这项工程好像是2012年3月份干的。为了向校长张文彬表示感谢,希望以后有工程让我们干,再就是工程款到手快,我到张文彬办公室给他4 000元钱。
3、证人于聪影的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现金员,我们学校在2011年至2012年有工程是校舍维修、操场硬化及校园维修,都是宁江区和平街刘武工程队干的。校舍维修款是127 424元;操场混凝土工程款是77 000元;这些钱都付给刘振武了。2012年学校教室安装多媒体工程,由吉林省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工程款是33万元。刘武工程队的负责人和吉林省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给没给校长张文彬、副校长高云文好处费我不清楚,没给我好处费。
4、证人张宇的证言证实,我是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会计,我们学校在2011年至2012年有工程是校舍维修、操场硬化及校园维修,都是宁江区和平街刘武工程队干的。校舍维修款是127 424元;操场混凝土工程款是77 000元;这些钱都付给刘振武了。2012年学校教室安装多媒体工程,由吉林省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工程款是33万元。刘武工程队的负责人和吉林省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给没给校长张文彬、副校长高云文好处费我不清楚,没给我好处费。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3月25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找被告人张文彬调查了解情况时,被告人张文彬主动供述收受刘振武和顾存刚好处费1.9万元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张文彬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未接受过刑事处罚。
3、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系事业法人。
4、干部履历表载明,被告人张文彬的简历。
5、明细账、记账凭证、协议书、收据、发票、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松原市财政局文件、政府采购资金通知单、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载明,松原市宁江区第五中学校舍维修、操场硬化及校园维修,教室安装多媒体工程的审批及付款等情况。
6、吉林省罚没款票据载明,涉案赃款已返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文彬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彬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文彬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彬积极返还涉案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文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彬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