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学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学会,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88102050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老孤店村,住吉林省长岭县西北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学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学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于学会因怀疑其妻子刘金英和陈振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将与刘金英吃饭后分开的陈振平叫到松原市久久鸭脖王饭店,用拳脚对被害人陈振平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振平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振平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于学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陈振平人民币1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于学会的供述;被害人陈振平的陈述;证人刘洪阳、夏丹丹、刘金英、林耀辉、赵艳东、史忱、李东海、梁真效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学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学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学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于学会的供述,被害人陈振平的陈述,证人刘洪阳、夏丹丹、刘金英、林耀辉、赵艳东、史忱、李东海、梁真效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病情介绍、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补偿收据、办案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于学会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学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学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学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对被告人于学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实际,对被告人于学会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学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于学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学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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