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堂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文,男。
被告人张某堂,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文、被告人张某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堂伙同王某财来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孙喜窝堡村刘某文家中,因被告人张某堂和王某财向刘某文索要其欠王某财家房租和电费,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堂和王某财遂对刘某文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堂手持铁管将被害人刘某文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堂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文的陈述;证人王某财、王某兰、吕某兰、刘某海的证言; 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堂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文诉称,被告人张某堂伙同王某财到原告人家中向原告人索要欠原告人租住王某财家期间电费,被告人张某堂拿铁管将原告人头部打伤,原告人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堂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某堂赔偿原告人损失费人民币8 855.98元(医疗费4 678.98元、护理费1811元、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456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800元)
被告人张某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文被致伤后,于当日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15天,均为二级护理。其合理损失为人民币8 056.08元,其中:医疗费4 678.98元;护理费1 811.1元(15天×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交通费360元;伤害程度鉴定费45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堂的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村立交桥下溜达碰见王某财,唠嗑中王某财说老刘头和他儿子刘四欠他房租,让我跟去一趟,我说去吧。王某财说刘四可能在麻将馆,先去麻将馆找找。我俩到麻将馆看见刘四,后来刘四从麻将馆出来,我俩也跟出来,王某财喊刘四他也没停,我俩就到老刘头家,进屋后王某财就要房费,老刘头没给,就给他儿子打电话。刘四回来说钱给你媳妇了,就把我和王某财撵出来。王某财给他媳妇打电话,他媳妇说没给。王某财说再去一趟,老刘头把门插上了,我俩就拽门,老刘头把门打开,我俩就进屋了,王某财和老刘头吵吵一会出去了,我说老刘头以前你把我手机砸坏了咋整?老刘头说不管,我俩就吵吵,老刘头拿起一个铁管打我胳膊一下,我就生气了,我俩抢铁管把老刘头拽倒在地上了,我用铁管朝老刘头头部打了三、四下,我看他头部出血了,我就停手了,之后我就走了。因为害怕,我去河北盐山呆了一段时间,后来回到松原市,被警察抓住了。
二、被害人刘某文的陈述,2012年4月1日我租王大财子的房子,到8月份王大财子就不让我住了,因为电费发生争议,我们协商我在给王大财子200元,但始终没给,后来我就搬家了。2014年4月14日下午1点多,王大财子和张某堂来我家,王大财子朝我要电费,我说我儿子已经跟你儿子说好了。我就给我儿子刘某海打电话,我儿子回来就给他俩撵走了。我对我儿子说一会他俩还得回来,我儿子不听就走了,我把门插上了。后来王大财子和张某堂又来我家,把门拽开王大财子就要钱,我说明后天给,王大财子不同意,我们就吵吵,张某堂拿铁棒子就打我脑袋上了,我头部出血了,他就停手了,之后就走了。房东给我儿子打电话,我儿子回来把我送医院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财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我在地里干活时张某堂路过,我俩唠嗑中我说老刘头欠我点钱,你跟我去要要,张某堂说去吧。我俩就回村里,先到我妈家呆一会就走了,张某堂领我去麻将馆,看见老头儿子在麻将馆,我对老头儿子说:你挣钱就还我钱呀。老头儿子没吱声就走了。后来我俩就到老刘头家,进屋后我就要房费,老刘头给我儿子打电话,说啥我不知道,老刘头把电话给我了,我儿子说老刘头儿子和他在一起干活,没开支呢,过两天就给,之后电话就挂了。我和张某堂就到我家,我媳妇说老刘头没给钱。张某堂说老刘头以前还扔过我手机呢。我说再去一趟要要。我俩又去老刘头家,我说老刘头啥时给钱。老刘头说有钱就给。我生气就骂老刘头一句,他拿起铁管子就打我一下,我打他两拳,之后老刘头拽我胳膊不让我走,我抬胳膊老头没拽住我就出屋了,张某堂在屋里不知从哪拿个铁棒,我听见屋里打起来了,我又进屋看见张某堂把老刘头按倒在地上,用手打老刘头,我把张某堂抱住,老刘头脑袋出血了。我把老刘头扶起来我就走了,我还把张某堂骂了。一个女的过来问谁打的?问我叫啥名?我说我叫王大财子。
2、证人王某兰的证言证实,刘某文是我家房户,2013年4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刘某文捂着脑袋上我屋来,脑袋一直出血,我就叫我外甥打120,我又报警。我问谁打的?刘某文说是胡大才子和张某堂。120车来了,就把刘某文送医院了。
3、证人吕某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1点多,我在屋里看电视,听见西屋房户喊,屋里好像有人打仗,过一会就没动静了。后来听说房户老头被打了,怎么打的我不知道。
4、证人刘某海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中午12点多,我在老毕家麻将馆看热闹,王大财子和张某堂也去了。因为我欠王大财子家电费,王大财子看见我就骂我,我和他犟犟几句就走了,他俩在后边跟着,王大财子让我站下,我没听就回家了,之后我去副食店买烟,看见王大财子和张某堂上我家了,我买烟后没回家,我父亲刘某文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说王大财子和张某堂来要钱了。我回家和王大财子和张某堂唠一会,说过两天给他,王大财子同意了,他俩就走了。我要去干活,也走了。大约一个多小时,我父亲又给我打电话说王大财子和张某堂又来了,把他打了,脑袋被打出血了。我就回家,看见我父亲脑袋上全是血,我就打120急救电话把我父亲送医院去了。
四、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3)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文左额骨骨折、头部外伤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左额部3.8㎝瘢痕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3.5“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其左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颅骨单存性骨折。”之规定,构成轻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五、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3月7日,兴原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刘某文家将犯罪嫌疑人张某堂抓获。
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张某堂的自然身份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3、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载明,被害人刘某文住院诊断、治疗情况。
4、办案说明载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堂使用的作案工具未找到。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堂将被害人刘某文打伤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堂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堂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文请求被告人张某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请求赔偿住宿费人民币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3月7日始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文经济损失人民币8 056.08元,其中:医疗费4 678.98元;护理费1 811.1元(15天×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交通费360元;伤害程度鉴定费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