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洪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4:36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宁刑初字第38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酒后驾驶东风牌小型轿车沿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由孙某某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尾部相撞后继续行驶至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孙某某拦住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戚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1576元,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戚某某血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320.986㎎/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失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松原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交通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失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戚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松原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检测报告,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戚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戚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孙鹏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经本院(2015)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东立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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