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金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金友,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12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月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金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8日间,被告人任金友先后纠集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村民任某国、白某学、陈某芝等人,多次窜至宁江区民主街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地,以该工地施工将影响其耕种为由,强行阻拦施工,致使该公司被迫停止施工9日,造成经济损失331 5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任金友的供述;证人陈某芝、任某国、白某学、邵某波、范某峰、刘某军、贾某海、李某成、李某庆、冯某、魏某军的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金友纠集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331 560元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金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因为施工方挖我们种地要走的路,我和妻子、侄子等人去阻止施工,就是争论,没有打仗。我共去了四次,每次十分钟左右,没有阻拦施工九天,也没有造成那么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8日间,被告人任金友先后纠集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村民任某国、白某学、陈某芝等人,多次窜至宁江区民主街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地,以该工地施工将影响其耕种为由,强行阻拦施工,致使该公司被迫停止施工多次,并造成了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任金友的供述与辩解,检察院工地紧挨着我家耕地,因为要占,价格没有谈妥,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我去工地阻止施工四次,就是施加压力,多给点补偿。第一次是我和妻子陈某芝去阻止,站在钩机前面不让干活,白某学看见后也站在钩机前面,大约10多分钟钩机干别的活,我们就走了;第二次我和妻子陈某芝,我还找我侄子任某国去阻止钩机干活,持续10多分钟我们就走了;第三次我和妻子陈某芝阻止钩机干活,持续10多分钟我们就走了;第四次我和妻子陈某芝去阻止钩机干活,持续三两多分钟我们就走了。我看录像后想起我三哥任金才也去了一次,也坐在钩机履带上不让他们施工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芝的证言证实,我家承包地附近有个单位施工,领导叫邵某波,我去工地四次,第一次是上周五,我和丈夫任金友及白某学去的;第二次是上周六,我和丈夫任金友及任某国去的;第三次是周日早晨我和丈夫任金友去的;还有今天(10月18日)早上我和丈夫任金友去的。我们去就是不让钩机挖道,这都是我丈夫任金友主张的。
2、证人任某国的证言证实,任金友是我叔叔,我两家住前后院。10月初的一天早上,我叔叔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去后任金友说咱们家进地的道被检察院施工队占了,咱们去现场看看。当时任金友、陈某芝、白某学及我四个人去了施工现场,施工负责人邵某波也在,我们说施工占道我们地没法种,你们不能施工。邵某波说这道已经被征用了,要找你们就找村上或者征地办。我们就去征地办。当时我们村长还有征地办一个姓刘的负责人听了我们说的,说以后给开一条道。任金友说那我们现在不能走。姓刘的和村长说:那你们就不让他们施工。第二天我们四个人又去找施工队,当时钩机要对这条道施工,我们不让施工。我就去这两回。
3、证人白某学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不是7日就是8日),我和我媳妇溜达,看见任金友和任某国在检察院的施工现场拦着不让施工。我问咋回事。任金友说他们施工把种地的道挖了,这道你走的最多,我们不能让他们施工。我说对,之后我就和他们阻止施工队不让挖这条道。晚上我们就去村上和乡上,领导说你们要拦着就去。第二天上午,我和任金友及其侄子又去施工现场,不让他们对这条道施工,当时施工队也没施工。我就去这两次。
4、证人邵某波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在2012年10月10日到今天(侦查机关询问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09时22分至10时26分),共9天,我们在宁江区检察院施工现场施工时,新城乡和平村农民任金友、白某学领着亲属8、9人到工地无理取闹,干扰正常施工,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任金友说我们施工现场有条道是他家的,我单位钩机钩土时任金友就领人到钩机处坐到钩斗上,还不让铲车铲土,造成两台桩机打不了桩,工地停产9天。钩机每台每天8 000元;铲车每台每天3 000元,桩机两台,每台每天8 000元;泵车两台,每台每天800元;工人42人,每天工资5 000元。直接损失每天33 600元,9天共计302 400元。间接损失,每晚交工一天,我公司需向甲方交罚款10 000元。
5、证人范某峰的证言证实,我在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我是公司派驻宁江区检察院施工现场土建班长。从10月10日开始到今天(侦查机关询问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15时30分至15时55分)有个姓任的老头和一个老太太,还有一个光头男的,一个穿牛仔服上衣的男的到我们施工现场后,不让钩机和铲车动弹,姓任的老头和老太太在钩机地下,轮班阻止施工,给公司造成损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
6、证人李某成的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员,现在我是公司派驻宁江区检察院施工现场技术员。从10月10日开始到今天(侦查机关询问时间是2012年10月18日14时39分至15时3分)有个姓任的老头和一个老太太,还有一个光头男的,一个穿牛仔服上衣的男的到我们施工现场后,不让钩机和铲车动弹,姓任的老头和老太太在钩机地下,轮班阻止施工,给公司造成损失每天三万多块钱,具体多少经理邵某波知道。
7、证人李某庆的证言证实,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今年租用我的一台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我们是雇佣关系,2012年10月5日签的租赁合同,我和公司葛总签的。从10月6日开始到现在(侦查机关询问时间2012年10月30日13时41分)还没有干完活。挖掘机每天24小时租赁费8 000元,装载机每天24小时租赁费3 000元。我的机器进工地就开始算费用,停了也得给我租赁费。
8、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庆雇的挖掘机操作工,在检察院工地干活。2012年10月初,我开着挖掘机在施工,来了一帮人,一个老头带头,有个女的,还有几个人,当时拦在我开的挖掘机前面不让我干活,我停下来之后工地负责人出来和他们交涉,我就上一边呆着。后来这帮人又来了几回,拦着我的挖掘机不让我施工。他们拦着我就停,拦了今天,后来就没来。他们具体拦几天我记不清了,好像有个8、9天吧。只要我在工地,不管有没有施工,李某庆都得给我开工资。李某庆当时还有一台推土机在这个工地施工。
9、证人魏某军的证言证实,宁江区检察院工地施工时我给李某庆开铲车,我的工资每天100元。在施工时有3、4个人不让我铲车施工,在我的班能去3、4天,其中一男一女50多岁的人去的次数多。我开铲车停工能有10多天。
10、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江区征地领导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新城乡两家子村、和平村等地征地工作。10月初的一天,任金友领着几个人到外面办公室说,检察院施工现场施工把他们进地干活的道路给占了。我说这条道已经征占完了。他们说你们不管,他们就去阻止施工。我劝他们不要这样做。他们就走了。当时和平村村长贾某海也在场。
11、证人贾某海的证言证实,我是宁江区新城乡和平村村委会主任,任金友、任某国、白某学是我村村民。10月初的一天,我和刘某军在宁江区征地办公室,任金友、任某国、白某学来了,他们说进地干活的道路给占了。我说这条道已经征完了。他们说他们就去阻止施工。我说那是违法的,你们千万不能去。之后他们就走了。
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提供的录像载明,编号00007时长23分30秒,但录制时间不清,现场有任金友、陈某芝、任某国(穿牛仔服)、白某学(光头),他们与工地人员交涉,不让挖掘机挖土,说挖的是种地走的道路;编号00009时长23分30秒,但录制时间不清,现场有任金友、陈某芝、任金才(戴鸭舌帽)、白某学(光头),他们与工地人员交涉,不让挖掘机挖土,说挖的是种地走的道路;在交涉过程中任金才曾坐在挖掘机履带上约1分钟,然后蹲坐在挖掘机铲边约2分钟,之后挖掘机撤走。
四、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2012年12月26日,宁江一分局工作人员在任金友家将犯罪嫌疑人任金友抓获。
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任金友的自然身份情况,于2005年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
3、提取笔录载明,2012年12月23日在李某成处提取挖掘机、装载机租赁合同;1号、2号桩机施工人员名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提取笔录载明,2013年12月24日在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鹏处提取任金友在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录像光碟一张。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6、施工队工人名单载明,现场2号桩机施工人员18人,每天工资4 420元;现场1号桩机施工人员16人,每天工资3 820元;
7、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成)与乙方李某庆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甲方租赁乙方挖掘机、装载机生产作业,生产过程中,人员、燃油费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乙方支付租赁费:挖掘机每天24小时8 000元人民币;装载机每天24小时3 000元人民币。
8、吉林省富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载明,2012年宁江区检察院住宅小区桩基础施工遇干扰施工九天,共租用二台桩机二台泵车;桩机误工费用8 000元/天、台×9天×2台=144 000元;泵车误工费用800元/天、台×9天×2台=144 00元;合计158 400元。
9、办案说明载明,任金才未找到。
10、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任金友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7月2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任金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友纠集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生产无法进行,造成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金友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金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所居住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能够对其负责监管的实际,对被告人任金友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金友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陈祥民
审判员 路 平
审判员 王彦军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