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郑小卉,系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6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小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晚6时许,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张甲家中,因被害人张某甲酒后进入其家中高声言语,被告人张甲用木头板凳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伤者张某甲头部外伤致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归案情况,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9 801.84元、护理费12 074 元、误工费9 712.80元、交通费200 元、鉴定费2 690 元、伤残赔偿金17 196.34元、律师代理费3 000 元,后续治疗费30 000 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0 000 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6时许,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六组张甲家中,因被害人张某甲酒后进入其家中高声言语,被告人张甲用木头板凳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伤者张某甲头部外伤致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张某甲头部外伤致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3、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2月18日被某某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某某派出所。
4、张某甲的住院病历,证明张某甲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住院5天。
5、证人张乙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乙和女儿正在家卧室呆着,突然发现屋里进来了一个人,把张乙吓了一跳(因为当时张乙家的大门是锁着的,从外面是打不开的),仔细一看,是本屯的张某甲,张甲问张某甲这么晚了咋进来的,张某甲就站在屋里站着不说话,张甲就随手拿起旁边的一个木头凳子朝张某甲脑袋打了一下,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没有看清。
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21日晚上18时左右,他在家喝点酒,打算去张甲要欠款300元,到张甲家后,发现大门是划着的,但发现里面灯亮着,之后,张某甲就从东墙跳到张甲家后,一拉屋门,发现没锁,没敲门就进屋了,进屋后看见张甲媳妇在炕上,张甲问张某甲咋进来的,没等张某甲说完,张甲就在地上拿了一个木头板凳打在张某甲的头上,当时出血了,张甲媳妇就下地将张甲拉住,然后,张某甲就走了。
7、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2014年1月21日晚上6、7点钟,张甲和媳妇正在看电视,然后张某甲就推门进来了,因外面的大门是锁着的,只是房门没有锁,张甲就问张某甲咋进来的,因为张某甲进来时没有和张甲打招呼,也没有敲门,张甲就在地上拿了一个木头板凳打在张某甲的头上,当时出血了,张甲媳妇就下地把他们拉开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张某甲的三份住院病历,证明张某甲住院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共住院106天,二级护理为100天。
2、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0张,共计19 801.84元。
3、吉林大学出具的门诊手册,证明张某甲被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
4、鉴定费2张,证明张某甲共花鉴定费2 690.00元。
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代理费为3 000元。
6、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甲被他人伤头部致颅骨凹陷性、粉碎骨折,符合玖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参万圆人民币。
被告人张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9 807.84元{其中:1、医疗费19 801.84元;2、护理费120.74元/天×(88天+5天+7天)=12 0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8天+5天+7天)=5 000元,4、误工费1 760.50元/月×4个月=7 042.00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2 690元,7、律师代理费3 000元}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害人张某甲在此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可减轻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49 807.84元的70%为宜,即34 865.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3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应当依法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张甲已赔偿自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4 865.49元(此款被告人家属已交至法院,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