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芮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女,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同年10月1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晚9时许,任某、王某某(二人均判刑)在辽宁省昌图镇北街海洋文星小区,持刀抢得王某现金105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 967元)。被告人芮某某明知金项链是任某、王某某抢劫物品而帮助二人将金项链卖给四平欧亚商贸六桂福金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任某、王某某、凌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查询,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芮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译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