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于2016 年 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 年 1月21日被逮捕;于2016 年 2月2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7时34分,农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刘某甲、刘某乙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在农安镇宝塔街川庆火锅附近有车被人砸坏,巡逻民警刘某甲、刘某乙立即赶到现场,在农安县农安镇优优育婴商店门前找到报警人刘某丙,经报警人刘某丙指认,砸车人系被告人侯某某,民警刘某甲上前询问并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时,被告人侯某某便辱骂并殴打刘某甲,并将执法记录仪打掉,民警刘某甲右脸被打青,宝塔派出所民警范某某等人前来增援,被告人侯某某又打了宝塔派出所民警范某某一拳后被出警人员带回宝塔派出所进行询问。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刘某甲之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乙、姜某某、季某某、路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证言;(三)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并认为,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7时34分,农安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刘某甲、刘某乙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在农安镇宝塔街川庆火锅附近有车被人砸坏,巡逻民警刘某甲、刘某乙立即赶到现场,在农安县农安镇优优育婴商店门前找到报警人刘某丙,经报警人刘某丙指认,砸车人系被告人侯某某,民警刘某甲上前询问并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时,被告人侯某某便辱骂并殴打刘某甲,并将执法记录仪打掉,民警刘某甲右脸被打青,宝塔派出所民警范某某等人前来增援,被告人侯某某又打了宝塔派出所民警范某某一拳后被出警人员带回宝塔派出所进行询问。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刘某甲之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
2、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刘某甲、季某某门诊手册。
4、鉴定意见通知书。
5、谅解书。
6、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农安镇中队出具的谅解书。
7、长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
8、刘某甲、刘某乙人民警察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
2、证人刘某甲、蔡某某、刘某乙、姜某某证言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季某某证言。
另有证人路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与上述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某证言。
另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上述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丙证言。
6、证人刘某丁证言。
证人刘某丁2016年3月21日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侯某某供述。
被告人侯某某2016年1月9日供述。
(四)鉴定意见
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贰张:妨害公务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孙玉宝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