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西岗子屯至徐面铺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子屯西侧弯道时,同迎面驶来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吉CU21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左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楼,已构成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西岗子屯至徐面铺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子屯西侧弯道时,同迎面驶来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吉CU21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赵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左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楼,已构成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2.5mg/100ml。
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某、李某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左侧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楼,已构成重伤二级。
六、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14时许,在伊通县营城子镇西岗子屯西边村村通公路上,我骑摩托车正行驶不知道和什么撞上了,之后我什么都不知道。我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七、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下午,我骑摩托车到西岗子屯西边弯道时,与对面有个男的骑摩托车相撞的事实。我没有驾驶证。
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及撤诉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对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九、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投案自首。
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章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