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红亮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伊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刘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亮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红亮及辩护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红亮分别于2013年2月21至23日,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孙某某与史某某粮食收购点以每斤0.99元的价格赊购六车玉米,总价值人民币56.7676万元。崔红亮将所赊购的玉米以平均每市斤0.97元的价格卖给辽宁省苏家屯陈相镇沈政农场。崔红亮以每次都先给付被害人部分现金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在骗取最后一车玉米之后携所剩的玉米款 317676元逃跑,将骗得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6月11日崔红亮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崔红亮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史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甲证言,到案经过、出库单、转账票据、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红亮无视国法约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红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就具体定性而言,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普通诈骗罪,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平素表现一贯良好,庭审中主动认罪,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红亮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至23日,在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孙某某与史某某粮食收购点以每斤0.99元的价格赊购六车玉米,总价值人民币56.7676万元。崔红亮将所赊购的玉米以平均每市斤0.97元的价格卖给辽宁省苏家屯陈相镇沈政农场。崔红亮以每次都先给付被害人部分现金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信任。在骗取最后一车玉米之后携所剩的玉米款 317676元逃跑,将骗得赃款全部挥霍。2015年6月11日崔红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红亮与被害人孙某某、史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入库单、保管帐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崔红亮从被害人孙某某、史某某处赊购的六车玉米于2013年2月22日至24日卖给辽宁沈政粮库并得到全部粮款的事实。
二、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我和崔红亮已经离婚两年了。
2013年5月5日,他给我打过电话说欠别人钱,让人抓住了,他怕挨打,发信息让我去一趟帮助他还钱。他欠钱这个人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替崔红亮还钱,我也怕他们打崔红亮,就同意过去一次,后来刘某乙他们开车来辽源接我去的伊通的宾馆,在那我见到了崔红亮,后来他们当着我的面写的欠条,当时他们让我给担保,我没同意。后来我就回辽源了,第二天崔红亮给我发信息说他在伊通的黄岭子被刘某乙打了,让我报警,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我们个人租的部队农场收粮。老板是开原的郭某某,我是收粮点出纳员。2013年2月份,我们收过吉林崔红亮的苞米。崔某某电话和我们联系,然后他用配货车送过来,我们代扣运费。春节后二月份配货送过来六车粮,重量和金额分别是辽M47626净重67320公斤,金额是137332元,吉C57576净重41820公斤,金额是84476元,吉CD0778净重47040公斤,金额是95491元,黑EA5263净重56900公斤,金额是113800元,辽AY4082净重25800公斤,金额51858元,辽H78505净重47900公斤,金额95800元,送货之前崔用电话告诉我们收下就行。这几车玉米都是1元零2分,1元零1分5,1元零1分,还有2车是1元价格不等收购的,平均合1元左右(不含运费)。每吨70元和75元不等价格代扣运费,扣除运费平均合9.7角收的。这6车粮款全部付清。我们都是收到粮经过化验水份之后,按照等级确定的收购价格。
四、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今年2月份,我被东辽县足民乡的崔红亮骗了。去年11月份我和我姐夫史某某在伊通县大孤山租场地开始收苞米,今年2月份我们通过我姐夫的朋友认识了崔红亮,崔红亮说打算从我们这个收粮点收粮,我们双方讲好以每市斤9角9分的价格卖给他。他同意了,而且我们还口头约定每车苞米拉走之后第二天崔红亮必须给我们打款。之后,今年2月21日,崔带车过来,我们开始给他装车,满车净重67.360吨,实际价值133372元。粮拉走之后,崔红亮按照约定22号又来拉粮的时候,让我们给他装粮,他通过农业银行给我们打8万元现款。并当面和我们说,粮是卖出去了,但由于买家没给他付全款,所以只能先给我们付8万元,待买家付足了全款他就把余款给足我们。我们考虑和他的生意还要继续做,也就答应了。2月22日,他带来两个大挂车,分别在我这装走苞米净重分别是:47.100吨价值(93258元)和41.860吨价值是(82882元)。2月23日,崔红亮电话告诉我们通过农业银行给我们打款3万元。同时还是上次和我们说的那番话,我们也同意了。2月23日,他带来三台大挂车,分别装了净重56.960吨价值(112780元)、47.940吨价值(94921元)和25.840吨价值(51163元)。拉走之后,25日崔红亮电话告诉我们打了14万元。之后我们用电话多次和崔红亮联系,向他要收粮款,开始几次他都推脱现在手头紧张让我们等几天他就把欠款给我们打过来,可后来他干脆就不接电话,再后来他就停机换号了,致使我们现在一直联系不上他。后来我们又去他家东辽县的足民乡找他,据他的父母说,现在家里也联系不上他。现在我们就是找不到这个人,他一共欠我们317676元。崔某某以九毛九分钱收购我的粮食,以一块零点把粮食卖到沈阳一个收粮点,这个收粮点把钱都给崔某某了。
五、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在大孤山镇西桥附近的收粮点,我被足民乡安民村崔红亮骗去57万斤玉米,价值31万元。通过我姐夫蔡某某的朋友梁某某认识的崔红亮,梁某某、崔红亮他们都是倒卖粮的。我们口头协议,他卖完粮给钱,一车一打款,我们每斤卖九角八分钱。现在给了二十五万,还欠319676元。开始他拉走粮之后,分三次给打25万元,前三车的粮没给齐,但打款了。我们就信着他了,后来又拉走三大车,就找不着人,手机也换号了,根本联系不上,到他们家也没有找到他,崔红亮高价收,低价卖,就是想骗钱。
六、被告人崔红亮供述,证明二0一三年正月阴历十七八左右,我从大孤山桥的东侧姓孙的开的收粮点用挂车拉五六车玉米,总计粮款五十多万元,当时约定拉粮后第二天给钱,我把粮卖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一个粮点。得到粮款后我给粮主二十五万元,剩下大约三十二万元左右我没给,因为朋友着急,我还朋友了。2013年5月份,我欠的粮钱还不上就去海城打工,我说我叫刘某丙,我一次也没回来。我把手机号也换了,和家里不联系,和姓孙的也不联系了,姓孙的也找不到我。这些钱到手之后,我当时鬼迷心窍,用这些钱在东辽县境内赌博,都让我输了。
七、和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红亮与被害人孙某某、史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八、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明该人无前科劣迹。
九、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红亮与孙某某约定拉走粮后第二天给付粮款,事实上崔红亮在得到全部粮款后谎称买家未付全款,只付给被害人部分粮款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继续从被害人处拉粮,得到粮款后不给付被害人而逃匿。另根据证人陈某某证实,崔红亮以0.99元收的玉米,以平均0.97元价格卖出,其低价买高价卖的行为,足以认定崔红亮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崔红亮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红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管 平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关文汉
二0一六 年 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