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迎峰、李凤彪、张吉双、王树军、高琳娜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终38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彪,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迎峰,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农安县,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吉双,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梨树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树军(绰号“小军”),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住九台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林娜,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军、张吉双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凤彪、车迎峰、高林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长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凤彪、车迎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张吉双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将甲基苯丙胺(冰毒)347.23克(含量为78.7%)交由被告人车迎峰保管,车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绿新蔬菜批发市场其办公室衣柜内。同年11月7日,张吉双在长春市宽城区康泰小区7栋4门426室贩卖给吸毒人员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冰毒片)2.76克,公安人员于当日将该毒品从于某处查获。11月7日,公安人员在康泰小区426室将张吉双抓获,并在该室查获甲基苯丙胺6.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2克,于当日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君悦家居市场将车迎峰抓获,并在上述车迎峰藏匿毒品的地点查获甲基苯丙胺347.23克。

2014年八九月间,被告人李凤彪接收从广东省通过快递邮寄到吉林省九台市的甲基苯丙胺765.99克,将上述毒品中755.88克(含量为79.2%)藏匿于九台市上河湾镇大窝堡村其家中缸内,其余10.11克毒品藏匿于其家衣柜上。李凤彪还将海洛因563.81克(含量为7.9%)藏匿在其家附近坟地内。同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高林娜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受其丈夫李凤彪指使,将上述衣柜上的甲基苯丙胺10.11克藏匿于自家仓房的石缝内,当晚高林娜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13日,李凤彪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从李凤彪家中及附近坟地内分别将上述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查获。

2014年10月9日,公安人员在九台市七号地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王树军抓获后,从王树军位于九台市碧水尚城小区43栋1单元302室住处抽屉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3克,从王树军包内驾驶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92克。

综上,被告人张吉双贩卖甲基苯丙胺353.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88克,被告人李凤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65.99克、海洛因563.81克,被告人车迎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7.23克,被告人王树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3克,高林娜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及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⑴公安人员在张吉双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康泰小区7栋4门426室住处搜出疑似冰毒6.35克、疑似冰毒片4.12克、于某2400元;⑵从张吉双下线于某衣兜内搜出疑似冰毒片30粒,重2.76克;⑶从长春市长沈路绿新蔬菜批发市场被告人车迎峰办公室衣柜内搜出3袋疑似冰毒,分高林娜00.45克、147.18克、99.60克(共计347.23克);⑷从被告人李凤彪、高林娜位于九台市上河湾镇大窝堡村2队住处仓库石头缝内、院内倒扣的红色小缸内分别搜出疑似冰毒10.11克、疑似冰毒3袋(分别重495.44克、120.72克、139.72克,共计755.88克);⑸从被告人李凤彪家附近坟地内搜出疑似海洛因563.81克;⑹从被告人王树军位于九台市碧水尚高林娜43栋1单元302室住处抽屉内搜出疑似冰毒2袋(分别重8.03克、2.17克)

2.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⑴从张吉双处搜出于某似冰毒及疑似冰毒片、李凤彪家中缸内搜出的疑似冰毒、高林娜家中仓库石头缝内搜出的疑似冰毒、车迎峰处搜出的疑似冰毒、王树军住处抽屉内搜出的疑似冰毒片及8.03克疑似冰毒、王树军驾驶证内搜出的疑似冰毒、张吉双下线于某处搜出的疑似冰毒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李凤彪家中缸内、车迎峰处搜出的冰毒中甲基苯于某含量分别为79.2%、于某.7%;⑵从李凤彪家附近坟地内搜出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9%;⑶从王树军住处抽屉内搜出的2.17克疑似冰毒中检出伪麻黄碱成分。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吉双确认于某是从其处购买毒品的人,于某确认张吉双是其购买毒品的上线;被告人车迎峰确认刘明雪是张吉双给其毒品时在场的人,张吉双是其代为保管毒品的人。

4.刑事判决书、于某证明,证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张吉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树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5.证人于某证言,2014年11月7日下午,我打电话向张吉双购买30粒冰毒片,他说80元每粒,我们商定在一心街附近见面。见面后他将我带到康泰小区7栋426室,我给他2400元,他给我30粒冰毒片。我下楼就被抓获,毒品当场被收缴。我买毒品自己吸。

6.被告人王树军供述:我没让李凤彪取过邮包,也不知道他存有毒品,他的毒品不是我的。我没有和张吉双交易毒品。公安机关从我居住的九台市碧水尚城小区43栋1单元302室卧室内搜出冰毒片36粒(重3.43克)、冰毒8.03克,从我随身背包的驾驶证内搜出冰毒0.92克,这些毒品是我从“德惠齐”处买来用于吸食的。

7.被告人李凤彪供述:我来投案。公安机关在我家红色小缸内搜缴的755.88克冰毒、衣柜上用卫生纸包的冰毒10.11克及在我家附近坟地收缴的563.81克海洛因,都是我为王树军藏的。我和王树军是朋友关系,2014年8、9月份,我帮助王树军取了两个内有冰毒的快递。我取回冰毒后,王树军到我家取过几次,剩下的都被公安机高林娜了。2014年8月的一天,王树军给我一盒白色固体,我当时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他让我藏起来,我就藏在我家附近的坟地里,后这盒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了。于某月9日晚上我干完活回家,发现屯里来了两辆车于某感觉是警察来抓我,我就藏了起来,后我想起衣柜上的冰毒,就给高林娜打电话,让她将衣柜上的东西放在外面,我没和她说是什么东西。

8.被告人张吉双供述:2014年11月7日中午我在长春市宽城区康泰小区7栋426室我的住处,卖给于某30粒冰毒片,每粒80元,收了2400元。于某下楼不一会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在我家搜出了6.35克冰毒,40多粒冰毒片(4.12克),在车迎峰办公室搜出的347.23克冰毒是我放在车迎峰处的,2014年10月份,我在辽宁路蓝天日租房801室交给车迎峰6袋冰毒,让他帮我保管,当时刘明雪在场。我告诉车迎峰放在他那里的毒品我用来吸食。后我从车迎峰处取过一次毒品。上述毒品是2014年10月初,我在九台市王树军处购买的,王树军当时交给我100粒冰毒片,370克左右冰毒。

9.被告人车迎峰供述:我和张吉双是朋友关系,我们认识4、5年了。2014年10月初在长春市辽宁路蓝天日租宾馆8楼电梯口对着的房间内,张吉双将一大袋高林娜装成6小袋装在一黑色挎包内交给我,当时房间内有一个女的。我保管冰毒期间给张吉双送过两次,他到我单位取过一次。2014年11月7日我被抓后领公安机关到我单位,在我办公室的衣柜内搜出了3塑料袋冰毒,是我帮张吉双存放的。张吉双拿毒品做什么我不知道。

10.被告人高林娜供述:2014年10月9日晚,李凤彪打电话让我把屋内立柜上边纸盒旁边一个用白色卫生纸包的东西藏在外面,我就把那包东西藏在我家窗台东边仓库里的一块石头缝里。我当时想这包东西肯定不是什么好东西,可能和毒品有关,我认为是摇头丸之类的东西。在我家院内小缸里搜出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谁放的。公安机关在我家前园子窗台下面倒扣的一个红色小缸里搜出李凤彪藏的三袋白色晶体。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军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李凤彪保管,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张吉双的事实,除李凤彪、张吉双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且李凤彪与张吉双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所指控该部分事实及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树军处查获超过10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并无证据证实王树军曾贩卖毒品,也无证据证实该被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对王树军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树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吉双高林娜品后贩卖给他人并将部分毒品交由被告人车迎峰保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高林娜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彪非法持有超过50克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被告人高林娜帮助李凤彪藏匿10.11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凤彪、高林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吉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高林娜,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凤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车迎峰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树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林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属于赃款、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及违禁物高林娜依法没收。

李凤彪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错误,应构成窝藏毒品罪,原判量刑重。

车迎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车迎峰为他人持有毒品的行高林娜成窝藏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吉双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凤彪、车迎峰,原审被告人王树军、高林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查获的物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吉双、王树军、高林娜供述等证据证实,李凤彪、车迎峰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李凤彪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窝藏毒品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车迎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车迎峰为他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应构成窝藏毒品罪,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凤彪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持有大量毒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车迎峰受张吉双指使帮张藏匿毒品,其既不知张系贩毒人员,又不是为使张逃避司高林娜的追查而帮张藏匿毒品,故李凤彪、车迎峰的行为均不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法律要件,李凤彪、车迎峰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吉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凤彪、车迎峰、原审被告人王树军、高林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吉双贩卖他人甲基苯丙胺片剂2.76克,在其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12克,并将347.23克冰毒藏于车迎峰处,张吉双系贩毒人员,故在其处及其放置于车迎峰处被查获的高林娜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车迎峰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替张吉双保管毒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7.23克。李凤彪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55.88克、海洛因563.81克,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对其处罚。高林娜帮助李凤彪藏匿甲基苯丙胺10.11克,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树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8.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3克,其又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故李凤彪、车迎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川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健

—1—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