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宗某某、祝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伊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甲,男,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祝某乙,男,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祝某甲之父。
辩护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祝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祝某甲及法定代理人祝某乙、辩护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宗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椽子沟村二队南山国有林地发现有被砍伐的落叶松木材,便找到被告人祝某甲(聋哑人)让其帮助盗窃木材,祝某甲开着自家的手扶拖拉机与宗某某将落叶松木材分三次运回到宗某某家房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窃落叶松木材价值人民币3008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宗某某、祝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宗某某、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甲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退还赃物,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鉴于被告人祝某甲系聋哑人,建议对被告人祝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宗某某、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被盗木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现场指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被告人宗某某、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甲在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退还赃物,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鉴于被告人祝某甲系聋哑人,建议对被告人祝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宗某某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椽子沟村二队南山国有林地发现有被砍伐的落叶松木材,便找到被告人祝某甲(聋哑人)让其帮助盗窃木材,祝某甲开着自家的手扶拖拉机与宗某某将落叶松木材分三次运回到宗某某家房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窃落叶松木材价值人民币3008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宗某某、祝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西苇林场
发现西苇镇椽子沟林班国有落叶松被盗60左右棵。经检尺,在宗某某家堆放的落叶松3.6692立方米,归西苇镇椽子沟林班国有。
被告人宗某某供述,证实今年7月份,我在西苇椽子
沟二队南山偷三次木头,木头都在地上放着,每次拉木头之前,我都和我侄子比划,意思山上有木头你帮我拉,我侄子同意,开手扶拖拉机帮我拉回来。木头都是落叶松。7米长的有十四、五棵,剩下的都是4米左右。
被告人祝某甲(法定代理人祝某乙)供述,证实今
年苞米要扒的时候,我五叔宗某某和我比划,意思就是山上有木头,要我帮忙捡,我就开车同我五叔上山捡木头的事实。
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伊通
满族自治县西苇镇椽子沟二队南山。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宗某某、祝
长青盗窃林木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西苇林场的事实。
林业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伊通满族自治县西
苇镇椽子沟村二组南山丢失落叶松经宗某某确认属于本人所捡落叶松范围内。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经价格鉴
定为3008.00元。
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祝某甲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还赃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管 平
审判员 张丽梅
审判员 杜凌飞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