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某某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鱼池由北向南行驶,当驶入公主岭市某某镇至某某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甲无证驾驶的吉某某号轻骑铃木牌某某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伤者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司法意见鉴定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某某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鱼池由北向南行驶,当驶入公主岭市某某镇至某某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甲无证驾驶的吉某某号轻骑铃木牌某某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伤者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未从李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从刘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7mg/100ml。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53年9月13日。
6、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刘某、李某甲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 000元。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在公主岭市某某镇至某某村的水泥路上,刘某骑摩托车与李某甲骑摩托车相撞,李某甲倒地,刘某维护现场的事情经过。
1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13时许,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某某镇至某某村水泥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事情经过。
1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13时30分,在公主岭市某某镇至某某村水泥路上,刘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刘某给刘旭东打电话,刘旭东将伤者送至医院,刘某遂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情经过。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郑峻艳
人民陪审员 杜丽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