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吉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4:59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吉和,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9005195806221616,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九郊办事处新合村2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吉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吉和于2015年10月9日19时54分,酒后驾驶吉A4H643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西环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侯吉和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6.88毫升/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吉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137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侯吉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吉和醉酒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6.88毫克/100毫升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侯吉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吉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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