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军华故意伤害一审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刑事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江花园1栋622房间,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玻璃奖杯等物品将被害人孙某某头、背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头面部、肩背部多处伤致创口累计长度达22.4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于海亮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5】103号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拘留时间记载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 2016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