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金排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19时25分,被害人于某某开车来到赵某某家门口,与被告人赵某某女婿王某某发生争吵,于某某用铁棒子打了王某某上身两下子,被告人赵某某听到王某某被打的喊声后从屋中拿起一把弹簧刀冲出去,在自家大门口用弹簧刀将于某某头部、胸部、背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于某某、姜某某证言,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前科劣迹证明、协议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凤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尚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