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等人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丁、高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丁、高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晚8时许,被害人尹某丁(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天新旅店310房间内盗窃被告人尹某丁包内现金2 600余元。2013年11月25日,尹某丁以陌生人的身份用QQ与尹某丁联系,并约尹某丁在长春市长江路步行街的肯德基见面。之后尹某丁找到被告人高某某,让其帮忙去抓尹某丁,高某某又给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某打电话让二人帮忙。当晚9时许,四被告人在约定地点找到尹某丁后,对尹某丁进行殴打,并以向公安机关告发相要挟,强行向尹某丁索要人民币20 000元,并雇车与尹某丁到长岭县前进乡尹某丁家取钱。后因尹某丁叔叔尹某丁报警而敲诈未遂。当日被告人尹某丁、高某某、周某某、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丁、高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丁、尹某丁、尹某丁、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丁、高某某、周某某、于某某以要挟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尹某丁、高某某、周某某、于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娜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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