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4:5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无证驾驶吉J575E6号(串挂吉J5C611号)长安小型轿车沿省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6线155KM+630M处,在直行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万某乙驾驶的吉林JJ412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主挂(拉树枝子)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造成吉J575E6号车乘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孔某某、吉林JJ4125号小型轮式拖拉机乘人万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孔某某、万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万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人万某乙、万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孔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娜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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