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因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崔某某(另案处理)没有提供销售药品“三证一照”的情况下,从崔某某手购买植物导眠胶囊、生精丸、A片、结肠炎等药物共计12种150余盒,并进行销售。案发时除结肠炎2盒、A片6盒、生精丸3盒外,其余药品已全部销售。后经洮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武某某从崔某某处购进的植物导眠胶囊、前列1号、结肠炎、金妇康、解酒、生精丸、海狗生精、A片这八种药品为假药。被告人武某某销售该八种药品共计人民币795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人崔某某、刘某某证言、关于崔某某涉案产品的鉴定结论及书证销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起诉意见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未通过合法渠道购进药品,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武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95元(已缴纳);依法没收被长岭县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A片6盒、生精丸3盒、结肠炎2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 万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