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利用长岭县推行泥草房改造之机,伙同该村村文书吴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吴某某职务上的便利,虚报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12 000元。案发后,此款已缴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主动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吴某某、徐某某、魏某某证言、书证泥草房资金发放情况说明、泥草房资金发放名单、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国家机关委托负责泥草房改造工作的人员相互勾结,骗取国家泥草房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并将所得赃款全额上缴,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 万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