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360号
罪犯刘宏文,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3年10月15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宏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宏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吉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以该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和人民检察院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4年3月3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执行期间刘宏文没有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刘宏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宏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