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关春玲,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被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关春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永、关春玲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关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永、关春玲将姜某某停放在长岭县计生服务部家属楼前永久路上一台道奇酷威牌吉普车右侧车门玻璃砸碎,将车内的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 000元,一张中国石油加油卡(已损失)及数张银行卡(未损失)。经鉴定,所盗包作价为人民币48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为人民币2 070元。

2013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永将李某甲停放在海尔专卖店路南的一台现代IX35轿车左前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 000余元,100欧元(换算人民币为818.85元)及各种银行卡7张,银行卡及包已经返还给失主李某甲。经鉴定,所盗包作价为512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为人民币250元。

2013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永、关春玲用事先准备的铁锥,将李某乙停放在风云网吧门前的一台奇瑞A3轿车右侧车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两个休闲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被盗的两个包已被失主找到,现金200元不要求二被告人返还。经鉴定,休闲包作价为人民币140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为人民币400元。

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在城尚城小区附近,被告人王永、关春玲用事先准备的铁锥,将李某丙的一台讴歌TL轿车副驾驶门玻璃砸碎,将车内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 400元。被失主李某丙发现后,被告人王永、关春玲将现金1 400元返还给李某丙,所盗挎包被失主李某丙找到。经鉴定,所盗包作价为人民币448元,被砸车窗玻璃价值为人民币3 320元。

综上,被告人王永共盗窃作案四起,所盗现金为人民币15 418.85元,所盗背包及钱包价值为人民币1 580元,共计人民币16 998.85元。被告人关春玲盗窃作案三起,所盗现金为人民币11 600元,所盗包的价值为人民币1 068元,共计人民币12 668元。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姜某某均放弃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姜某某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王永、关春玲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关春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永、关春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姜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沙某某、全某某、闫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丙车辆被砸现场录像光盘及书证被砸车辆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返还笔录、来往港澳申请查询结果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查询单、李某甲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申请书及账户查询单、长春市智达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关春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永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16 998.85元,被告人关春玲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12 66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关春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春玲在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关春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关春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永、关春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 680元,返还给被害人姜某某被盗现金人民币10 000元及包的折价款人民币480元,合计人民币10480元;追缴被告人王永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818.85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娜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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