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下午3时许,长岭县前七号镇大四号村居民陈某乙、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李某某家打扑克,期间被告人陈某乙来到李某某家,后因为告诉陈某乙如何打牌一事和于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某上前劝阻的过程中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并厮打,李某某用烧火棍击打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在被害人家窗户前啤酒箱子里拿起啤酒瓶子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4月16日陈某乙到前七号派出所投案自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陈某乙、孙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书证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陈某乙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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