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光,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4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于2014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5日18时许,被害人相某甲因有事外出,遂将自己的女儿和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锁在其手机店里写作业。相某甲回来后,张某甲的女儿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告知自己被锁在手机店后,被告人张某甲去手机店找到相某甲,并用木棒及砖头将相某甲头部打伤,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相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相某甲陈述、证人倪某某、栾某某、常某某、白某某、张某甲、相某乙的证言、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提取笔录、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及木棒照片、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 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异议,他只是和相某甲发生争吵,没打相某甲,相某甲没受伤,他不构成犯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只能负担一部分,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有外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8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因有事外出,遂将自己的女儿和被告人张某甲的女儿锁在其手机店里写作业。相某甲回来后,张某甲的女儿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告知自己被锁在手机店后,被告人张某甲去手机店找到相某甲,并用木棒及砖头将相某甲头部打伤,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相某甲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查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打仗后,于当日(2014年3月5日)到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 2014年3月6日出院; 2014年3月7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 2014年3月27日出院; 2014年3月29日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挫裂伤”, 2014年4月4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3月5日,他帮邻居倪某某上牌匾,刚上一半时,他家孩子哭着说相某甲把她锁在屋里。他下去骂相某甲,相某甲打他一下,他一直骂相某甲,相某甲将他推出屋外,相某甲拽他,被栾某某拉开,他到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相某甲陈述,2014年3月5日18时许,他女儿和张某甲的女儿在他家写作业,由于他着急出去给别人修电脑,将两个孩子锁在他的手机店里写作业。他回来后,张某甲拿个棒子问他为什么将孩子锁在屋内,没等他说话就用棒子打他头部,棒子打折,他往外跑,张某甲捡起砖头往他身上扔,但是没打着。之后张某甲又拿棒子追上打他,后来被栾某某等人拉开。
3.证人倪某某证实,2014年3月5日18时许,他和栾某某给他家米线店上牌匾,张某甲的女儿从相某甲手机店里哭着出来找张某甲,张某甲就去相某甲的手机店。后来听见双方发生争吵,他和栾某某去拉仗,张某甲和相某甲互相用拳脚打对方,相某甲脑袋出血。
4.证人栾某某证实,2014年3月5日18时许,他给相某甲家南屋米线店上牌匾,张某甲到相某甲家手机店,张某甲和相某甲发生争吵并走出来。张某甲拿个棒子打相某甲脑袋一下,将棒子打折,他和米线店老板过去将他们双方拉开。
5.证人常某某证实,2014年3月5日18时许,张某甲找他开车去给孩子看病。走到李家炉村拐弯的公路上时,有一辆银灰色捷达轿车将他的车别住,相春明和另外一个人下车骂他,张某甲媳妇下车拉着,相春明向张某甲要了手机号就走了。
6.证人白某某证实,她是张某甲的妻子。2014年3月5日18时许,因为相某甲把她女儿张某甲锁在手机店里一事,张某甲找相某甲理论后俩人打仗了。他和张某甲找常某某开车去给她女儿看病,走到李家炉村公路上的时候,从后面上来一辆车将他们的车别住,下来二、三个人叫他们下车,并和司机常某某发生争吵。她下车拉着那几个人,那几个人要了她和张某甲的电话后走了。
7.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3月5日17时许,她和相某乙(相某甲的女儿)在相某甲的家里写作业,相某甲说要出去一趟,然后将她和相某乙锁在屋内。相某甲回来后,她出去找到她父亲张某甲就哭了,张某甲到相某甲家把相某甲拽出来了。
8.证人相某乙证实,2014年3月5日下午,他和张某甲在手机店里写作业,来了一个人让他父亲相某甲修电脑,相某甲问张某甲是否回家,张某甲摇头,相某甲说把门锁上,一会就回来。相某甲回来后,张某甲就走了。不大一会儿,张某甲的父亲拿个棒子进来,用棒子从侧面打相某甲脑袋上,张某甲与相某甲就到外面,张某甲还拿了一个砖头打相某甲,相某甲躲过去,然后又拿棒子打,后来被人拉开。
9.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伤者相某甲损伤头面部,造成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10.提取笔录证实,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从被害人相某甲处提取相某甲手机(电话号:188XXXXXXXX,黑色直板三星手机,型号:GT-S5230C)中存储的电话录音一份,并制作成光碟一张。
11.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张某甲给相某甲通话过程。
12.被害人相某甲受伤部位照片证实,被害人相某甲受伤部位情况。
13.木棒照片证实,2014年3月5日在相某甲手机店依法提取被打折的木棒。
1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1981年5月11日出生。
16.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他只是和相某甲发生争吵,没打相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然供述他只是和相某甲发生争吵,没打相某甲,但综合证人倪某某、栾某某、相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将相某甲拽出屋外互相用拳脚打对方,被告人张某甲拿木棒将相某甲脑袋打出血,木棒被打折的事实,并且相某甲当日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人张某甲给相某甲打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承认将相某甲打伤的事实,并同意赔偿经济损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拿木棒将相某甲打伤的事实,故被告人张某甲辩解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相某甲提供了证据证实,对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刑事拘留期限7天,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甲医药费37 823.03元、护理费3 139.24元、误工费2 185.38元、交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44 047.6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