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等人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又名潘某乙),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住所地,2014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高某某于2010年、2011年利用长岭县推行泥草房改造之机,与长岭县三团乡副乡长李某某、九十三村副书记姜某某(均已判决)互相勾结,利用李某某、姜某某二人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用三团乡九十三村农民高某某、孙某某、许连才、许红利四人的名字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48 000元。其中,2010年潘某甲用孙某某、高某某的名字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24 000元。2011年潘某甲、高某某用许连才、许红利的名字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24 000元。被告人潘某甲、高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赃款现已全部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甲、高某某供述、证人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许某某、孙某某证言及书证长岭县政府办公室文件、照片复印件、泥草房改造资金发放名单、代收罚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高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国家泥草房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高某某犯罪后有一定悔改表现,且赃款已全部缴回,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潘某甲有严重劣迹行为,2014年3月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天,罚款500元,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代理审判员  尹 万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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