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11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项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程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项福贵、郭某乙、任某某、程某乙、郭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项某某、郭某乙、任某某、程某乙、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任长岭县长岭镇三合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长岭县长岭镇三合村报账员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8年、2009年、2010年伙同本村村民被告人马某某、项某某、郭某乙、任某某、郭某乙、程某乙等人采取虚假申报的方式,以农民胡某某、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程某乙的名义申报泥草房改造,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五起,贪污金额60 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六起,贪污金额72 000元,被告人马某某、项某某、郭某乙、任某某、郭某乙、程某乙各参与一起,贪污金额分别为12 000元。现赃款已全部缴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郭某乙、项某某、任某某、程某乙、郭某乙分别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郭某乙、项某某、任某某、程某乙、郭某乙供述、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郭某乙、程某乙的证言及书证照片、泥草房改造补贴明细表、长岭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扣押财物清单、任职证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项福贵、郭某乙、任某某、郭某乙、程某乙相互勾结,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政策性补助资金,八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项福贵、郭某乙、任某某、郭某乙、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赃款已全部缴回,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应依法对韩某某、赵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项福贵、郭某乙、任某某、郭某乙、程某乙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项福贵、郭某乙、任某某、郭某乙、程某乙均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娜

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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