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分局七政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岗看守所,于2014年4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长岭县巨宝山镇左克村长鸿化工厂门口因为发工资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执,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孟某某扎伤,后李某逃跑。孟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4年4月1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分局七政派出所将李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长岭县巨宝山镇左克村长鸿化工厂门口因为发工资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执,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孟某某扎伤,致孟某某腹部、头部损伤,造成膀胱及直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后李某逃跑。2014年4月17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分局七政派出所将李某抓获。
庭审前,被告人李云峰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案发前一天下午,孟某某开车来左克村化工厂,他看见孟某某就向他要工钱,孟某某说没钱,化工厂院内还有很多人向孟某某要工钱,大伙不让他走,孟某某去总老板那取钱给大伙开资,等给他开资时,孟某某说就不给他开,他们吵吵起来,被在场的人劝开。第二天早上,他在左克五金商店买一把尖刀准备去帮老丈人杀猪,路过左克化工厂门前,看见孟某某,他向孟某某要钱,孟某某不给,孟某某用拳头打他胸部一下,用脚踹他肚子一下,把他踹倒了,他拿刀要扎孟某某,孟某某跑到化工厂东面桥附近拿一块石头要砸他,他用刀扎孟某某几刀,后来被李某甲和举某某拉开。回家后,他越想越害怕,就去外地打工去了。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06年6月份,他在巨宝山镇左克村长鸿化工厂包轻工,2006年10月31日晚去给工人开资,李某在他工地干活,欠五天工资,他父母去领工资,他没给发放,要求本人领取。11月1日早,在化工厂门口看见李某,李某上来扎他一刀,扎在左侧胳膊上了,他还手打李某,李某用刀把他右侧胳膊也扎坏了,扎他屁股一刀,把膀胱和直肠扎坏了,后来被工人拉开,他妻子开车把他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3、证人栗某某证实,孟某某是她丈夫。2006年11月1日早,她和她丈夫去巨宝山镇左克村长鸿化工厂给工人开资时,李某和孟某某发生厮打,李某用刀把孟某某扎伤了,她打电话报警并把孟某某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4、证人李某乙证实,2006年刚入冬的一天,因为开资的事,李某和孟某某打起来了,他没看见怎么打的。
5、证人王某某证实,李某是他姐夫,案发当天正是他家孩子出生8天,他爸让李某帮杀猪吃喜,当天上午听说李某把孟某某扎伤后跑了。
6、证人李某甲证实,2006年的一天上午,他在化工厂干活,他听见有人在化工厂门口吵吵,他看见李某和孟某某撕巴一起,他把李某手里刀抢下扔了,举某某也过来拉仗,孟某某被他媳妇拉走了。
7、证人举某某证实,2006年冬天的一天,他在化工厂干活,看见化工厂门前打起来,他看见李某被李某甲拉开,那个包工头在车里坐着呢,他上前拉李某了。
8、证人刘某某证实,2006年入冬的一天早上,因为李某要工钱和孟包工头打在一起,被李某甲和举某某拉开了。
9、证人钱某某证实,他听说因为孟包工头欠李某工钱,他们打起来了。
10、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孟某某辨认照片中3号男子是伤害他的犯罪嫌疑人。
11、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鉴定孟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12、医疗病例。
13、破案经过,2014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哈尔滨市被南岗分局七政派出所抓获,2014年4月22日,李某被押解回长岭。
14、案件来源,2014年4月17日,李某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七政派出所报案,在通达街人民同泰药店内与2名男子交易购物卡,后发现购物卡内钱被他人消费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李某人员信息比对逃犯网时,发现李某系吉林长岭县公安局在网通缉逃犯。
15、情况说明,李某2014年4月1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4月22日解除临时羁押,将人犯交长岭公安局。
16、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7、户籍证明,李某于1981年4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再犯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 柏 林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