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敏、夏敬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秀敏,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6905123039,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高中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丙烯腈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龙东小区35栋3单元501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敬宏,女,1971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7103093020,汉族,辽宁省永顺市人,中专文化,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检测中心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区7-4号楼3单元6楼左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俊明,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敏、夏敬宏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敏、被告人夏敬宏及其辩护人杜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秀敏虚构事实,以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从部队转业的子女安置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工作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74.5万元;同时经被告人夏敬宏介绍,张秀敏以上述方式诈骗唐某甲、鞠某甲、扈某甲、张某某、于某甲、黄某某人民币70.3万元,被告人张秀敏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44.8万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夏敬宏在得知张秀敏能为转业兵办工作的消息后,先后为张秀敏介绍唐某甲、鞠某甲、扈某甲、张某某、于某甲、黄某某六人,并以隐瞒办理工作真实费用的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43.2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秀敏、夏敬宏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吴某甲、于某甲、刘某某、鞠某丙、鞠某甲、张某某、黄某某、扈某甲、唐某甲陈述;证人孙某甲、夏某某、高某某、付某某、万某某、王某戊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协议及收条、银行对账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夏敬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秀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因其系征程帮别人介绍办理工作,并且其介绍的吴某甲儿子已经在化建上班。
被告人夏敬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敬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夏敬宏诈骗金额为31.5万元,其中夏敬宏与唐某甲是以“欠条”的形式出具的协议,应为民事借贷关系,故夏敬宏的3.7万应为民事欠款。另外夏敬宏给张秀敏8万元办事费,张秀敏没有出具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张秀敏虚构事实,以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甲从部队转业的子女安置到中油吉化公司工作为由,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74.5万元;同时经被告人夏敬宏介绍,张秀敏以上述方式诈骗唐某甲、鞠某甲、扈某甲、张某某、于某甲、黄某某人民币70.3万元,被告人张秀敏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44.8万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夏敬宏在得知张秀敏能为转业兵办工作的消息后,先后为张秀敏介绍唐某甲、鞠某甲、扈某甲、张某某、于某甲、黄某某六人,并从中收取好处费,诈骗被害人人民币43.2万元。
上述钱款被被告人张秀敏、夏敬宏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秀敏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以可以办转业兵办理到吉化工作为由诈骗十人,其中四人是其自行联系的,有吴汉的儿子、王某丁的外甥孔某某、王某乙的儿子王少良及邻居祖姐家的孩子。吴汉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到其农村信用社卡中,其给战友孙某甲打电话询问是否可以办理工作,孙某甲表示不能办理,但其没有将此消息告知吴汉。王某丁的外甥孔某某帮里工作的钱款是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到其工商银行卡中。王某乙的儿子王少良办理工作的钱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邮政储蓄卡中。祖姐家的孩子办理工作的钱款是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到其吉林银行卡中。还有六人是通过夏敬宏介绍联系的,具体姓名记不清。有五人委托其办理到吉化公司炼油厂、102厂等工作,还有一个是办理到铁路工作。其收到的钱款分别为16万元、6万元、8万元、12万元、12万元及16.3万元,夏敬宏委托办理工作的每笔款项其均出具收条。其没有能力给他人办理工作,其骗钱的原因是因为身染毒瘾为了偿还赌债。2013年11月末,其得知吉化公司新招录名单即将发放,怕事情败露,便去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躲避。 夏敬宏日常花销大,还经常赌博,她联系这些人就是想多挣钱。夏敬宏在吉化公司工作,她应该知晓给一个人往吉化办工作的困难程度,更不要说一次给五六个人办理工作。
2、被告人夏敬宏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吉林市吉化公司检测中心工人,其没有能力帮助他人办理工作,其认为张秀敏可以帮忙办理,其委托张秀敏办理工作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其一共联系了六名欲进吉化工作的人,共从鞠某丙、于某甲、扈某甲、付某某等人手中收取110万元左右,其实得35万元,剩余的75万元均给张秀敏。2012年9月,其通过张秀敏为付某某的外甥唐某乙办理工作,其想从中赚钱,经过与张秀敏讨价还价,张秀敏同意以16.3万元的价格办理工作,其事后告知付某某需要20万元。两天后,付某某将钱打入其银行账户,其出具承诺书及收条。之后其再将16.3万元给张秀敏,张秀敏为其出具承诺书及收条。其从中获利3.7万元。此后其以同样的方式,在2012年12月,为鞠某丙外甥何某某办理工作其告诉鞠某丙需要18.5万元,给张秀敏14万元,其剩余 4.5万元;2012年12月,为付某某亲属刘可心办理去铁路上班的工作,其收取12万元,给张秀敏8万元,自己留4万元;2013年5月份以给刘姐儿子于某乙办理工作为由收取20万元,给张秀敏12万元,其收取8万元;2013年5月,以为孙某乙办理工作为由,收取20万元,给张秀敏12万元,其从中获利8万元;2013年12月为扈某乙办理工作收取23万元,给张秀敏16万元,其从中获得7万元。其承诺让唐某乙、何某某、扈某乙、于某乙、孙某乙在吉化公司公布大榜之前办到吉化公司上班和给刘可心办到铁路上班的事均没有实现。2013年12月其联系不上张秀敏,并召集委托其办理工作的六家人开会,他们让其返还钱款,由于其没有钱款,所以没有返还。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1月,其听说张秀敏能为转业兵办理工作,其要到张秀敏的电话并和张秀敏联系。张秀敏承诺可以为其孩子办理去吉化公司工作,因为其战友在市里上班,双方协商办理工作的钱款是18万元。2012年2月19日,在龙潭区铁东的吉林银行、工商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将18万元转到张秀敏名下的银行卡里,张秀敏为其出具字据。期间,其询问办理进展时,张秀敏总是让其等待。2013年9月5日,张秀敏让其再拿1.5万元,其给张秀敏1万元。张秀敏在凭证上写的收条。反复等待没有消息后,其让张秀敏返还钱款,张秀敏一直推脱,后其联系不到张秀敏。
4、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陈述。证实二人系姐弟关系,王某丙的儿子孔某某2011年底转业,王某丙想要为儿子办理工作,通过弟弟王某丁找到张秀敏,张秀敏声称有战友在吉林市民政局。2012年2月21日王某丙和弟弟王某丁在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对面的工商银行把现金18万元存到张秀敏的卡内。后孔某某被正常分到化纤厂,不是其要求的吉化公司。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其儿子王少良从部队转业,其欲找人为儿子办理去吉化公司工作。通过其儿子的班主任认识张秀敏,张秀敏允诺可以为其儿子办理去吉化公司工作的事宜,经双方协商,办理工作的款项为19.5万元。2013年3月27日其在铁东邮政储蓄给张秀敏转去10万元,张秀敏出具收条,并注明没有办成,如数返还。余款是分多次给的,最后一笔是2013年10月左右在铁东工商银行转账3千元。直到2013年12月转业复员安置大榜出来以后,其儿子也没有分到吉化公司,之后其联系不到张秀敏。
6、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其儿子吴某乙系转业兵,其为给儿子办理工作找到张秀敏。张秀敏承诺可以将其儿子办进吉化公司,经协商办理工作的价格是18万元。2012年2月27日,其到吉林市龙潭区政府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取现金18万元,交给了张秀敏,张秀敏出具收条。期间其多次询问工作办理情况,张秀敏均推脱,2013年11月末,其联系不到张秀敏。
7、被害人于某甲、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二人想要为儿子于某乙办理工作,通过前妻刘某某认识夏敬宏,夏敬宏表示可以办理。经双方协商,办理工作的费用为20万元。几天后,其二人从中国银行取款17.9万元,与随身携带的2.1万元现金,总计20万元在夏敬宏的车里给了夏敬宏,夏敬宏出具了一份协议和收条。2014年1月20日,很多人在夏敬宏家里开会,夏敬宏承诺在1月30日返还钱款,但是事后便开始推脱,至今没有返还。
8、被害人鞠某丙、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九十月,鞠某丙同学夏敬宏说认识吉化公司领导,能办理转业兵进吉化工作,鞠某丙与姐姐鞠某甲欲为鞠某甲的儿子何某某办理工作,经双方协商需要18.5万元。上述钱款于2012年12月6日及2013年3月分两次给了夏敬宏。夏敬宏收到钱款后出具一份承诺书。何某某是2012年的复转军人,至今未安置工作。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听说朋友找夏敬宏办理去吉化的工作需要20万元,其联系夏敬宏,经双方协商夏敬宏同意以12万元的价格为其孩子办理铁路工作,在夏敬宏家楼下其将钱交给夏敬宏。2013年12月27日,铁路分配的大榜下来,没有其孩子的名字,其找夏敬宏询问情况,夏敬宏表示她委托办理工作的人现在逃跑。之后其多次找夏敬宏协商,均没谈妥,故来报案。
10、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其通过邻居认识夏敬宏,其儿子孙某丙当时快从部队退伍,夏敬宏表示可以为其儿子办理吉化的工作。2013年5月17日,在通潭西区其将19万现金交给夏敬宏,2013年8月11日,在通潭西区6-4号楼姓张的邻居家又给了夏敬宏1万元,夏敬宏给其出具收条,工作至今未办成。
11、被害人扈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2月上旬,其欲为儿子扈某乙办理工作,通过朋友王某戊认识夏敬宏。夏敬宏称可以给其儿子扈某乙办理安置退伍转业工作,并承诺安置在吉化公司炼油厂工作,但需要23万元。其先后分三次,通过给现金及汇款的方式给夏敬宏23万元,夏敬宏出具协议。2013年12月25日左右,其去民政局查询没有其儿子扈某乙分配的情况。
12、被害人唐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8月左右,其妻子付某某说她朋友夏敬宏可以给退伍军人办理吉化公司的工作,时值其侄子唐某乙刚从部队转业,其与夏敬宏联系,夏敬宏表示能够办理到吉化公司101、250等大厂上班,需要20万,要是办不成,钱如数返还。2012年9月15日,在船营区大东门附近的吉林银行,其给夏敬宏13万元现金,又通过银行卡转账7万元,总共给付20万元。夏敬宏出具了欠条。3个月后,吉化公司招录名单中没有其侄子的名字,夏敬宏表示还在办理中,一年后仍没结果,夏敬宏没有返还钱款,其报案。
1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张秀敏系战友关系,2011年6月中旬左右张秀敏曾委托过其帮人往吉化公司办过工作,但是否办理成功其不清楚,之后其与张秀敏没有联系。
1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遇见以前在锦江油化厂同事刘某某,刘某某想为其儿子办理工作,其之前听妹妹夏敬宏说能把退伍兵办到吉化公司上班,其将夏敬宏的电话号码给了刘某某。后来其听说刘某某及另外几个人要找夏敬宏要钱,其才知道刘某某为给其儿子于某乙办理工作给夏敬宏20万,但是没有办成。其听说夏敬宏为鞠某丙办理过工作,但也没有办成功。
1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化化肥厂的工人,其听前夫说张秀敏很有能力可以为转业兵办理工作,其与王某丁是一个单位的职工,便将张秀敏电话给王某丁。后来的事情不清楚。
1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委托夏敬宏给其外甥唐某乙安排吉化公司上班,2012年12月,其再次联系夏敬宏为其朋友安排去铁路上班。当时夏敬宏说办理工作系通过他人,夏敬宏可以写协议,办不成全额退款。
17、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麻将馆打麻将时认识的张秀敏,其听张秀敏说过可以为他人办理工作,其朋友郭荣需要为孩子办理工作,其将张秀敏的电话给了郭荣。后来其听郭荣说张秀敏收他18万元办理工作的费用,可是后来郭荣联系不上张秀敏。
18、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系吉化公司250厂司机,夏敬宏曾系250厂计量站的工人,二人为同事。扈某甲曾和其谈起想要为儿子办理工作的事情,2012年的时候,其碰见夏敬宏,夏敬宏表示花费20万元可以为转业兵办理进吉化的工作,如果想进250厂需要额外支付3万元。如果办不成,钱款如数返回。其将此消息告诉给扈某甲并介绍二人认识。后来其听说扈某甲为办理工作支付夏敬宏20余万元。
1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秀敏、夏敬宏系抓捕归案。
2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秀敏、夏敬宏自然情况。
21、情况说明。证实办案单位未能找到夏敬宏委托张秀敏帮忙帮里工作的孙秀英。
2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书证情况。
23、夏敬宏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及收条。证实张某某为给儿子办工作支付夏敬宏12万元,张秀敏在夏敬宏的介绍下收取8万元。
24、协议、夏敬宏银行对账单、收条、张秀敏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扈某甲通过银行支付夏敬宏23万元,张秀敏收取16万元。
25、承诺书、收条、欠条、银行对账单。证实夏敬宏以办工作为由,收取鞠某丙人民币18.5万元,鞠某丙分两次汇款给夏敬宏。夏敬宏将6万元交给张秀敏的事实。
26、协议书、欠条。证实唐某甲委托夏敬宏为其子办理工作并给夏敬宏20万元,夏敬宏给张秀敏16.3万元。
27、协议书、收条。证实黄某某委托夏敬宏为其子办理工作并给夏敬宏20万元,夏敬宏给张秀敏12万元。
28、协议书、收条。证实于某甲委托夏敬宏为其子办理工作并给夏敬宏人民币20万元,夏敬宏给张秀敏12万元。
29、张秀敏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张秀敏以给王立军的儿子办工作为由,收取18万元。
30、收条。证实张秀敏以给王某乙儿子办工作为由,收取人民币10万元。
31、工商银行对账单、张秀敏身份证复印件、协议。证实张秀敏以给王平儿子办工作为由收取其钱款18万元。
32、收条。证实张秀敏以给吴某甲儿子办工作为由,收取18万元。
33、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证实张秀敏委托孙某甲办理工作后,孙某甲将4.5万元请托款返还张秀敏。
34、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要求对两名被告人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夏敬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二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秀敏认为吴某甲儿子已经在化建上班,指控诈骗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吴某甲与张秀敏签署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吉林化建不在委托张秀敏办理工作的范围内,且结合被告人张秀敏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孙某甲证言可知,被告人张秀敏并没有为吴某甲实际办理工作,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敬宏的辩护人认为夏敬宏与唐某甲是以“欠条”的形式出具的协议,应为民事借贷关系,故夏敬宏收取的3.7万应为民事欠款,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夏敬宏供述与被害人唐某甲陈述可证实,被告人夏敬宏以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得唐某甲相信并委托夏敬宏办理工作、交付钱款,并非民事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夏敬宏的辩护人认为夏敬宏给张秀敏8万元办事费,张秀敏虽然没有出具收条,但该笔款项应从夏敬宏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针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秀敏、夏敬宏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秀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敬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秀敏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八千元、被告人夏敬宏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三万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菡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