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宇盗窃、职务侵占,被告人张洪武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11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宇,曾用名李宪宇,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矫洪阳,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凤歆,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洪武,吉林省大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敬田,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宇、张洪武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宇、张洪武、王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李洪宇的辩护人矫洪阳、姜凤歆;被告人张洪武的辩护人李嫦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敬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洪宇、张洪武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原系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2012年初至2014年6月间,李洪宇、张洪武、刘某某经事先通谋后,单独或相互结伙,利用工作或各自职务之便,多次在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零件备货区实施盗窃。所盗物品被李洪宇分别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又另售他人。其中,李洪宇参与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4.88元,参与职务侵占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3338元,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张洪武参与盗窃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9334.88元,参与职务侵占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338元,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6672.88元,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得赃款800元。各被告人所获赃款均已被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洪宇协助下将王某某抓获。2015年3月23日,徐某某投案自首。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2013年末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洪武(时系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超市一工段大件班组备货员)在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超市一工段小件班组零件货架区,趁无人之机,分多次共盗窃奥迪车门把手传感器80个(价值人民币49338.40元)及奥迪车燃油助力泵32个(价值人民币29996.48元)。张洪武用叉车将所盗汽车零件运到一汽大众公司新总装车间门口附近并交给被告人李洪宇,李洪宇又将所盗汽车零件转移出厂。事后,李洪宇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润发超市附近将所盗赃物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共获赃款人民币2100元。李洪宇分给张洪武赃款1500元。

二、职务侵占罪

(一)2012年初,被告人李洪宇利用其在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装二车间超市一工段备货一班担任班长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在一汽国际物流总装SM1零件备货区共盗窃奥迪车车门控制单元40个(价值人民币36000元)并夹带出厂。事后,李洪宇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春城大街与创业大街交汇处将其所盗汽车零件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共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

(二)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洪宇、张洪武经事先预谋后,由张洪武找到时任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奥迪二新总装车间超市一工段小件组班长的刘某某。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班组内管理的奥迪车氧传感器50个(价值人民币47338元)交给张洪武。张洪武用叉车将上述汽车零件运到一汽大众公司新总装车间门口附近交给李洪宇。事后,李洪宇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润发超市附近将上述汽车零件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共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李洪宇分给张洪武1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赃物奥迪车氧传感器22个(价值人民币20828.72元)、奥迪车门把手传感器10个(价值人民币6167.30元)、奥迪车车门控制单元30个(价值人民币27000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洪宇、张洪武、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99676.86元(三人各退赔人民币33225.62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9000元。李洪宇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宇、张洪武、王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职务证明、零件清单、劳动合同书、长春炬嵘经贸公司销售单、情况说明、被盗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大安市公安局月亮泡派出所证明、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群胜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洪宇、张洪武、王某某、徐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宇、张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洪宇利用自己或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且王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宇、王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洪武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张洪武犯有职务侵占罪,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张洪武所涉职务侵占数额尚未达到法定入刑标准,故对该罪名不予认定。

被告人李洪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洪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一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武认罪悔罪,且能积极退赃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能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洪宇、张洪武、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洪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洪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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