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11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舒兰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寻衅滋事罪、受贿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为偿还在舒兰市商业银行某甲分行的陈欠贷款,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某甲人民政府批准,私自伪造某甲人民政府公章,以某乙小学校舍作房屋抵押到舒兰市城建局乡建科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在舒兰市商业银行某甲分行贷款55万元。

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在舒兰市商业银行某甲分行以刘某甲等10余名村民的名义(五户联保信誉贷款)贷款60余万元用于己用。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偿还了部分贷款。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又以该村小学校舍作房屋抵押贷款55万元偿还了2007年至2009年间的陈欠贷款40余万元,尚有10万余元未偿还,其中包括村民刘某甲4.5万元贷款。2012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宴请村民刘某甲等人喝酒。村民刘某甲告知李某甲舒兰市商业银行某甲分行于某某主任找其催还4.5万元银行贷款并问其是否偿还,被告人李某甲听后,遂抄起手机打电话质问于某某主任并出口不逊。之后李某甲在明知村民刘某甲4.5万元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不听众人劝阻,酒后随身携带一把砍刀并找来村民孙某某、李某乙、朱某某驾车来到舒兰市商业银行某甲分行找于某某主任。在于某某办公室内,于某某拿出银行记账凭证欲与李某甲对账,被告人李某甲却不予理睬,遂动手殴打于某某并手持砍刀将受害人于某某左手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孙某某、高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并出示了文件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称其没有伪造某甲乡政府公章,材料都是于某某弄的,他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辩称,系被害人于某某先动的手,其并没有拿刀砍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在抢刀的过程中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为偿还在舒兰市商业银行某甲分行的陈欠贷款,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某甲人民政府批准,私自伪造某甲人民政府公章,以某乙小学校舍作房屋抵押到舒兰市城建局乡建科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在舒兰市商业银行某甲分行贷款55万元。

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在舒兰市商业银行某甲分行以刘某甲等10余名村民的名义(五户联保信誉贷款)贷款60余万元用于己用。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偿还了部分贷款。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又以该村小学校舍作房屋抵押贷款55万元偿还了2007年至2009年间的陈欠贷款40余万元,尚有10万余元未偿还,其中包括村民刘某甲4.5万元贷款。2012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家中宴请村民刘某甲等人喝酒。村民刘某甲告知李某甲舒兰市商业银行某甲分行于某某主任找其催还4.5万元银行贷款并问其是否偿还,被告人李某甲听后,遂抄起手机打电话质问于某某主任并出口不逊。之后李某甲在明知村民刘某甲4.5万元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不听众人劝阻,酒后随身携带一把砍刀并找来村民孙某某、李某乙、朱某某驾车来到舒兰市商业银行某甲分行找于某某主任。在于某某办公室内,于某某拿出银行记账凭证欲与李某甲对账,被告人李某甲却不予理睬,遂动手殴打于某某并手持砍刀将受害人于某某左手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甲用养殖场房屋抵押情况证明上的某甲乡人民政府印章系伪造。

2、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于某某左手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3、证人李某乙证实:2012年12月8日下午3点来钟的时候,李某甲因为一笔贷款的事要找于某某便给其打电话说要用他的车去乡里办点儿事,后来李某乙、李某甲、朱某某和孙某某一共四个人一起开车去的某甲乡舒兰农村商业银行某甲支行。到银行后,李某甲就自己先上楼了,而且气呼的,李某乙怕出啥事就和孙某某也跟着上楼了,朱某某自己在车上。在于某某办公室门口李某乙听见李某甲和于某某在屋里吵吵,就和孙某某、高某某进了办公室,看见两个人打起来了,在拉仗的过程中,李某乙看见李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刀,刀长大概能有三十多公分,而且用刀砍于某某,就用胳膊去挡,并用手去抓李某甲拿刀的那只手,于某某也用手去抓李某甲手里的刀,等李某乙按住李某甲手的时候,孙某某就赶紧把刀给抢走了,当时于某某手出血了,左手户口附近好像有一个口子。在一楼院内,李某甲和于某某又往一起撕巴,被大伙儿拉开了,之后就散了。在回去的途中,李某甲对孙某某说要是有人问起刀的事就说刀是孙某某的。

4、证人孙某某证实:2012年12月8日下午三点多,孙某某和李某乙开车从舒兰回某乙的途中,李某甲给李某乙打电话让他去李某甲家,到李某甲家门口时,李某甲和孙某某上车让二人将他送到某甲乡信用社,说去对一笔贷款。到信用社后,李某甲直接下车进信用社了,李某乙、孙某某也陆续进了信用社,在二楼孙某某看见高某某便和其说了会儿话,这时听见于某某办公室里李某甲和于某某吵吵起来了,高某某说是关于一笔贷款的事。孙某某让高某某劝劝,高某某一开门时发现二人打起来了,高某某便上去拉仗,在三人快撕巴到办公室门口时,高某某让孙某某把刀抢下来,当时李某甲右手握刀把的后边,于某某左手抓住刀把的前半部分,孙某某在两人的手上抢下的刀。当时于某某的左手虎口和手掌有口子,出了不少血,李某甲右嘴角出了点儿血。孙某某把抢下的刀仍在现场了,拉完仗后其回现在找刀,没找到,但在四人上车准备回家时,其发现车后风挡前板上放着这把刀,刀身长约两尺,刀尖有点弯,单刃,白色。

5、证人高某某证实:2012年12月8日下午四点钟的时候,其和李某丙在于某某办公室办业务,李某丙说于某某在电话里和李某甲吵吵了。过了一会,李某甲就进屋了,说“于主任,我来了,你不找我么”,于某某说“你等会儿”,李某甲就在旁边一直站着。高某某和李某丙办完业务就出去了,高某某看李某甲带着气来的,怕出什么事,就在门口没走,和孙某某聊了几句。这时听见屋里说话声越来越大,高某某怕打起来就进屋了,看见李某甲和于某某吵吵起来了,高某某站在二人中间劝阻,两人越吵越凶就互相骂起来了,李某甲伸手推于某某肩膀一下,于某某也回手推他一下,之后两人就互相用拳头打,高某某往外推李某甲,推到办公室门口时,于某某也跟了出来,而且两个人一直在撕巴,这时李某甲从怀里抽出把刀,举手向于某某砍下去,当时于某某用手挡了一下,高某某喊孙某某他们抢刀,紧接着李某甲又砍了一刀,没看到砍没砍到,之后高某某抬头一看刀不在李某甲手里了,在于某某手里。高某某把李某甲拽到一楼门口,回身看见于某某和一帮人从楼上下来手在流血,在院内两人还要撕巴被拉开了,于某某被送去医院。孙某某转身往信用社走说去取东西,下来时时把手放怀里的,拿什么没看见。行凶的刀是白钢制的,有三、四十公分,刀身有孔。

6、证人朱某某证实:2012年12月8日三点钟左右,李某甲因为刘某甲贷款的事在电话里和于某某吵吵了,之后就招呼朱某某和孙某某去信用社找于某某,是坐李某乙的车去的。在到信用社刚下车的时候,李某甲从袖子里掏出把刀,刀身能有三、四十公分长,用黑色刀库包着,他掏出刀后把刀夹在怀里,之后什么也没说就进信用社了。

7、证人李某丁证实:2012年12月8日下午,李某甲到于某某办公室问贷款的事,后来打起来了,于某某手受伤了。

8、证人刘某甲证实:2012年12月8日下午,在李某甲家里吃饭时提到其贷款未还,李某甲给于某某打电话问及此事,并吵了几句,挂了电话之后就去找于某某了。

9、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12月9日早上,李某甲给其打电话称他因贷款的事把于某某砍坏了。

10、证人于某某证实:李某甲曾因要用某乙小学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找过他,他告诉李某甲土地是集体所有,需要某甲政府出具“同意集体土地抵押证明”。2011年6月,李某甲去乡政府办证明没办下来,过来十多天,李某甲把证明拿来了,于某某不知道李某甲是怎么办下来。办理贷款的整个过程中,只有办理他项证明时是他陪同李某甲去的,其并未提供什么帮助,其他都是李某甲自己办的。

1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均证实:李某甲想用某乙小学及土地抵押贷款,拿着一份证明到乡里盖章,乡里没同意。

12、证人谷某某证实:李某甲办理他项权利证明时,是于某某陪同去的。

13、证人樊某某证实:他项权利证明是李某甲本人亲自来办的,未委托他人办理。

14、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2年12月8日下午3点来钟的时候,李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关于他们村刘某甲贷款的事,他就说还了,问我咋还找刘某甲要,我告诉他,你是还贷款了,但没有刘某甲这笔,他在电话里就开始骂我,骂我之后就把电话挂了。大约四点左右,李某甲就进我屋了,问我“我来了,你啥意思吧”,我跟他说你等会儿,我办业务呢,他就在旁边站着,在我们办完业务之后其他人就都出去了。我把他还款的手续拿给他看,他说不识字让我给念,等我给念完之后,他就问我啥意思吧,我说你在电话里啥意思,就这样我俩就吵吵起来了。这时高某某就进屋了,在我俩终结拉着,李某甲隔着高某某打了我一拳,我也打他一拳,我俩隔着高某某在一起撕巴,高某某就往外推他,在推到办公室门口的时候,李某甲拿刀朝我头部砍了一下没砍到,第二次拿刀砍我的时候我就用手去抢他的刀,一下把我的手给划出血了,这时高某某喊拉仗,李某乙和孙某某就过来抢刀,后来孙某某把刀抢下来了。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2年12月8日下午,刘某甲等人在我家喝酒,酒桌上刘某甲说于某某让他还贷款,我说我还了啊。我就给于某某打电话问这事,在电话里我俩互骂了几句挂了电话我就准备去信用社赵他对对账。从家走时,我从炕上拿了一把刀,当时我喝多了,想带刀去找他算算那笔钱的账,如果账没算明白,我就拿刀吓唬吓唬他。到信用社后,我直接去的于某某办公室,等他们办完业务后,我问于某某刘某甲的贷款还没还,他说真没还,不信你自己看看。于某某说完就把还款的单子撇给我了,有一张单子撇在地上了。我又问了几个人后说“那你给我念念,看看都谁还了”,他说“没人他妈给你念,你他妈瞎啊”,我当时就急了,并且说“你他妈说谁,你他妈不知道我不识字啊”,我骂完于某某,他也急了,上来就给我一拳,当时就打在我的门牙上了,直接就把我镶的两颗门牙套打掉了。我低头找我的牙套时,怀里的刀掉地上了。这时于某某就喊快抢刀,李某乙、孙某某就上来和我抢刀,于某某手上的伤是抢刀时造成的。后来我们出信用社时,我在前面走,于某某在后面上来就踹我一脚,紧接着又打我一拳,我急了,也打他一拳,被大伙拉开了,之后就散了。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是于某某和我一起去城建局乡建科办的他项权利证明,当时于某某让我签字、按手印就行,之后于某某就把这些单子拿走了。过来十天左右,于某某通知我和我媳妇到某甲信用社,让我们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签完之后,他把其中一张单子递给我,说:“这张单子得盖某甲乡政府的公章。”我让他和我一起去,到乡政府后,程书记没让王主任给我盖这个章。出政府后,我对于某某说贷款要是贷不上就不贷了,说完我就走了,当时的材料也都在他手上。大约过了半个月左右,于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贷款手续办完了,让我把以前的贷款还上,剩下的钱拿走。至于公章后来盖没盖、怎么盖的,我不清楚。

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国家机构印章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成分证据予以支撑,不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之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有文件检验鉴定材料证实,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够准确,本院认为被告人虽有持凶器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其并不属于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是在误以为刘某甲贷款已经偿还的情况下去找被害人对账,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拿出刀砍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抢刀致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被告人在上楼找被害人时明确表示不让同去的人跟从,可以看出被告人的动机并不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葛丽莎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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