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11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专科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书记员刘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大街路口左转弯时,其所驾车辆将前方行走的环卫工人刘某甲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被害人刘某甲因头部受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6日死亡。经认定,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通过仲裁和自行和解的方式达成了赔偿协议。高某某赔偿刘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刘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刘某甲的近亲属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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