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为改变身份出国打工,于2005年1月21日,冒用舒兰市村民耿某某的身份证信息,用自己的头像办理了假的耿某某一代身份证,并利用该身份证申请办理了出国护照。2005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6日间,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先后持该护照偷越国境10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到舒兰市法特派出所投案。
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舒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入境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之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丽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