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7日被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舒兰市某某回迁楼楼东头麻将馆,在得知其内弟刘某甲因琐事与关某乙等人发生厮打后,王某某回自家取菜刀后又返回到打仗现场并用菜刀将关某乙的头部砍伤。经鉴定,关某乙的头部外伤已构成轻伤害。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关某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关某乙陈述,证人关某甲、刘某甲、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证言,舒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终结报告,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卡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絮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