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103刑初3号
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现暂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通化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5月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成名、代理检察员毛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由通化乘上龙井至丹东的K7380次旅客列车欲到柳河。于上车后发现在10车80-82号大面座席上睡觉的被害人刘国江裤兜下方座席空地上,掉落有一黑色正方形对折皮面钱包,周围无其他旅客。于明知钱包系被害人所有,在通化站开车后,趁其睡觉不备之机将钱包捡起并藏匿于无人就座的小面座席处,自己就座于附近大面座席。柳河站停车前,刘国江发现钱包被盗并报警。乘警到现场调查时,于隐瞒该事实,见柳河站停车时乘警在场,不方便取走钱包遂未下车。而在乘警离开后梅河口站停车前将钱包取走并下车逃走。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余元、身份证、车票等物品。
于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剩余赃款被依法收缴并返还刘国江,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及相关情节,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照片,书面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接报案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国江的陈述,证人郑洋、朱志明、秦志宇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监控录像视频光盘、案件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盗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单处罚金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了稳定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强
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玮林
[附录]
本判决直接依法引用和涉及的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