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晚,到舒兰市某某小区8号楼附近,将王某某停放的捷达牌轿车副驾驶一侧后排玻璃打碎(修复价值100.00元),盗窃车内灰色休闲挎包,将包内钛合金骷髅饰品(价值人民币200.00元)放在家里,现已扣押。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下,将曹某某停放的斯巴鲁越野车后排左侧玻璃打碎(修复价值1 371.00元),盗窃车内手拎包,将其中钱包(价值360.00元)及三张居民身份证、两张银行卡放在家里,现已扣押。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下,将李某某停放的速腾轿车驾驶室门玻璃打碎(修复价值240.00元),盗窃车内红色马甲、吉列牌剃须刀后放在家里,现已扣押,经依法鉴定,涉案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75.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下,将高某某停放的莫棕色迈腾轿车副驾驶玻璃打碎(损毁价值200.00元),盗窃1对核桃、1串手珠及表盘上的黑色防滑垫(价值人民币160.00元),均已扣押。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下,将谢某某停放的本田锋范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损毁价值278.00元),盗窃1串佛珠、1个带帽挂件、1个棒球棒、1件衣服。其中1串佛珠、1个带帽挂件已扣押。
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晚,到舒兰市某某空地,破坏吴某某停放的白色长安SUV车副驾驶玻璃,经鉴定,毁损价值人民币160.00元,盗窃车内白色挂架1件,现未能追回。
7、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晚,到舒兰市某某空地,将王某甲远停放的奔腾X80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损毁价值600.00元),翻动车内背包,扔掉背包及证件,将其中男士手包(价值150.00元)拿回家里,已被扣押。
8、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晚,到舒兰市某某附近,将邹某某放的起亚狮跑越野车后玻璃打碎(损毁价值550.00元),盗窃3条南京烟,价值450.00元。
9、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北侧,将赵某某停放的路虎车后挡风玻璃打碎(损毁价值6 800.00元),翻动车内浴袋,将其中1瓶薰衣草特润亮发洗发露拿回家,已被扣押。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涉案价值1 555.00元,损毁价值折合人民币10 299.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明利的证言,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砸车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7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附近,将王某某停放的捷达牌轿车副驾驶一侧后排玻璃打碎(修复价值100.00元),盗窃车内灰色休闲挎包,将包内钛合金骷髅饰品(价值人民币200.00元)放在家里,现已扣押。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下,将曹某某停放的斯巴鲁越野车后排左侧玻璃打碎(修复价值1 371.00元),盗窃车内手拎包,将其中钱包(价值360.00元)及三张居民身份证、两张银行卡放在家里,现已扣押。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下,将李某某停放的速腾轿车驾驶室门玻璃打碎(修复价值240.00元),盗窃车内红色马甲、吉列牌剃须刀后放在家里,现已扣押,经依法鉴定,涉案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75.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下,将高某某停放的莫棕色迈腾轿车副驾驶玻璃打碎(损毁价值200.00元),盗窃1对核桃、1串手珠及表盘上的黑色防滑垫(价值人民币160.00元),均已扣押。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下,将谢某某停放的本田锋范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损毁价值278.00元),盗窃1串佛珠、1个带帽挂件、1个棒球棒、1件衣服。其中1串佛珠、1个带帽挂件已扣押。
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晚,到舒兰市某某空地,破坏吴某某停放的白色长安SUV车副驾驶玻璃,经鉴定,毁损价值人民币160.00元,盗窃车内白色挂架1件,现未能追回。
7、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晚,到舒兰市某某空地,将王某甲远停放的奔腾X80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损毁价值600.00元),翻动车内背包,扔掉背包及证件,将其中男士手包(价值150.00元)拿回家里,已被扣押。
8、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晚,到舒兰市某某附近,将邹某某放的起亚狮跑越野车后玻璃打碎(损毁价值550.00元),盗窃3条南京烟,价值450.00元。
9、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晚,到舒兰市某某楼北侧,将赵某某停放的路虎车后挡风玻璃打碎(损毁价值6 800.00元),翻动车内浴袋,将其中1瓶薰衣草特润亮发洗发露拿回家,已被扣押。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涉案价值1 555.00元,损毁价值折合人民币10 29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2、案件提起、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钛合金饰品价值200.00元,南京牌香烟3条价值150.00元,身份证4张价值160.00元,男士钱包一个价值360.00元,红羽绒马甲一件价值50.00元,刮胡刀一个价值25.00元,男士钱包一个价值150.00元防滑垫一个价值16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 555.00元;捷达车玻璃价值100.00元,迈腾车玻璃价值200.00元,本田车玻璃价值278.00元,斯巴鲁车玻璃价值1 371.00元,长安车玻璃价值160.00元,奔腾车玻璃价值600.00元,起亚车玻璃价值550.00元,速腾车玻璃价值240.00元,路虎车玻璃价值6 8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 299.00元。
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2015年10月8日舒兰某某街捷达车内被盗现场遗留血迹(手扣内)、2015年10月29日某某楼北侧车内被盗现场副驾驶室窗户框上血、2015年11月5日舒兰市某某楼北侧车被盗现场方向盘左侧下方储物箱盖内侧血与刘某某血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偶合率为1.883×10-19。
5、扣押物品清单、刘某某盗窃物品照片、返赃赔偿领取情况表。
6、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邹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高某某的车辆被砸、被盗的情况。
7、办案说明、户籍证明。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10月7日晚上7点多我开车回家,将捷达车停放在某某小区东头的马路边上,将车上锁后我就上楼回家了。2015年10月8日早晨8点多我下楼要开车出门,发现我车内的中央扶手不见了,我往车后一看,副驾驶一侧后排玻璃碎了,中央扶手盖在车后座上,扶手盖上边还有血迹,后座上的休闲包被盗了,包内有我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工作证,工作证内有一张铁路内部的通勤票、邮政银行的银行卡、农行的银行卡、钛合金的骷髅头饰品,还有90.00元钱。这个钛合金骷髅头饰品是我去年花200.00元买的,我换了一块玻璃花了60.00元。
9、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我住在舒兰市某街某某楼,2015年10月22日23时左右,我把我朋友的车停放在我家楼下离单元门5米左右的位置后,我就上楼睡觉了。早上起来的时候,我妻子下楼后发现这辆车的后车门玻璃碎了,我下楼后发现车里的物品丢失了,我丢了一个浅黄色的男士手拎包,牌子是骆驼牌的,当时买的时候花了300.00元人民币,丢失的钱包是我当时花了1 200.00元人民币买的,被砸车玻璃价值大概1 300.00元,玻璃膜的价钱在500.00元左右,加上工时费一共1 940.00元。
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11月5日早上7点10分左右,我下楼后发现我停放在舒兰市某某楼下的车的铁灰色速腾轿车驾驶室的车门玻璃被砸碎了,我发现放在车里的羽绒马甲和一个刮胡刀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这个羽绒马甲是我很多年前花200.00元钱买的,刮胡刀是吉列牌的蓝色的,这个刮胡刀是手刮的,不是电动的,是我两年前花80.00元钱买的。
1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1日早上我下楼看见我的车被砸了,里面物品被翻得很乱,我从车窗外看见我之前放在手扣李的2 000.00元现金和一个农行POS机不见了,我的车是迈腾车,我还丢失了一个手珠,是我花50.00元钱买的。
1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2日我发现我的车被砸了,东西被盗了,在某某门前停着,被盗的东西有一串佛珠、一个带帽挂件、一个暴龙眼镜、一个太阳能充电宝、一个黑色棒球棍、一把水果刀、一个柠檬水杯、一件上衣,上衣兜里还有250.00元左右,还有7盒南京烟,总共价值97 82.00元。
1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9日早上我发现我的车被砸了,车停在某某前面空地上,是一台白色长安CS35的SUV,我丢了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个黑色的腰包,宝内有2 500.00元至2 600.00元左右,还有一个乳白色的玉石挂件,我的损失价值4 000.00元左右。
1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5年10月30日我去我朋友王某乙家吃饭,晚上20点50分左右我从他家出来,发现我的车被砸了,东西被盗了,有一个背包,包里有一个钱夹,钱夹内有4 200.00元现金,还有我的一张身份证、一张信用社的银行卡、单位奔腾B70车钥匙一把、我本人的驾驶证和行车证。
15、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5年11月5日早上我发现我的车被砸了,我的车停在某某楼,是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狮跑越野车,我丢的东西有法人章、水曲柳玉芹涂粉厂公章、水曲柳玉芹涂粉厂财务章、水曲柳玉芹涂粉厂税务章,这四个章价值1 000.00元,还有3条蓝色宣和门南京香烟,每条价值150.00元,我一共损失1 450.00元。
1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11月8日下午我发现我的车被砸了,车内被盗了一个棕色皮质浴袋和一捆黄色布质的拉车绳,我的车是路虎车,我的车玻璃损失价值6 800.00元,浴袋及里面的东西价值200.00元。
17、证人刘某甲证实:我的房子是刘某某的朋友谢某某租的,租金也是谢某某给的,但谢某某和刘某某都在这住过。谢某某和刘某某是从2015年10月4日租的房子,最开始的时候,谢某某联系我说他北京回来一个朋友,他帮朋友租这个房子,让他朋友住,到了这个月4号房租到期,刘某某提出要续住5天,当时我答应了,当我11月10日到房子找刘某某时,他不见了。
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大概2015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我在某某小区对一台捷达车实施砸车盗窃,在这个车里我偷了一个布包,包内有一个钱包,包里有100.00多元现金,布包里还有手机充电器,一些证件什么的,我把100.00多元现金和一个钛合金骷髅头饰品偷走,其他东西都扔掉了。这个钛合金骷髅头饰品在警察搜查我家的时候都已经被扣押了。又过了几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在舒兰某某大墙砸车盗窃了一台越野车,我记得偷了一个帆布包,包里有一个男式钱包,钱包里没有钱,我记得钱包里面还有几张身份证和银行卡,没有现金,帆布包和钱包好像让我给扔了,我把身份证拿家去了,还有几张银行卡也叫我给扔了。11月份我在某某小区内还砸了一台轿车,我在车内偷了一件紫红色马甲、一个手动刮胡刀,还有一副眼镜,不过眼镜坏了,一条腿让我给扔了。紫红色马甲和手动刮胡刀被警察扣押了。2015年10月20日晚我在舒兰市某某楼下,用砖头砸碎车玻璃,盗窃一对核桃、几盒香烟、一串手珠、黑色防滑垫。2015年10月21日晚我在舒兰市某某南侧平房门前,用割瓷砖的刀砸碎车玻璃,盗窃一个花开富贵的吊牌、几盒南京、佛珠、一个棒球棒、一件呢子料夹克上衣、上衣兜内50.00余元。2015年10月28日晚,我在舒兰市某某空地,我砸了一辆白色的车,盗窃手扣内白色佛图案的挂件。2015年10月30日晚,我在舒兰市某某空地用鹅卵石砸碎一辆车的玻璃,拿出背包,内有一男士手包,还有高速票据和会员卡、一个身份证等,没有钱,我把背包和里面的东西扔了,男士手包拿回家了。2015年11月4日晚,我在舒兰市某某楼头用砖头砸碎灰色越野车玻璃,盗窃2条南京烟,3个公章。2015年11月7日晚,我在舒兰市某某北侧,砸碎一个车的玻璃,盗窃一个浴袋,内装洗浴用品,把其中一瓶韩文的薰衣草洗发液拿回家自己用了。
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全案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有被害人王程远、曹立宝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明利的证言,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扣押物品清单、盗窃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砸车盗窃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代为退还赃款,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财物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世勇
审 判 员 张春阳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