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住舒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公开审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高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在某某旅店一楼接待室外,居住在该旅店的被告人姜某某乘接待室无人之机,从窗户伸进手将一女士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 800.00元、身份证1个、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彩金戒指1个,彩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办案说明、旅客信息表、收条、被告人姜某某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冬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