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1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助理检察员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11时许,在舒兰市某某超市南门外,被告人陈某甲与赵某甲因摆地摊地界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把赵某甲的摊床掀翻,赵某甲遂打电话报警。接到报警后,北城派出所值班民警赵某乙、陈某乙赶到现场,在依法传唤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同时对民警赵某乙进行辱骂和殴打,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韩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户籍信息、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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