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某某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舒兰市某某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舒兰市某某小区时与行人章某某发生刮擦,后二人厮打在一起。经吉林省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鉴定,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的酒精含量为113.90㎎∕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国某某、章某某、雷某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闫某某驾驶摩托车卡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出警经过、综合材料、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韩忠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