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小学,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徐莉莉、刘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日17时30分许,在舒兰市某某街裤城二楼,被告人林某某乘人不备,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仓储间背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 50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妻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卡信息、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冬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