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1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何兆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舒兰市某某镇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100 000.00元的白金信用卡。于某某用此卡先后透支了99 709.35元,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该笔透支款项已经逾期。于某某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此欠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于某某白金贷记卡复印件、贷记卡透支催收台账复印件、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催收照片、贷记卡消费情况表、属地催收历史记录、收条,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综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舒兰市某某镇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100 000.00元的白金信用卡。于某某用此卡先后透支了99 709.35元,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该笔透支款项已经逾期。于某某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此欠款。

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已将透支款本息

112 000.0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综合材料。

2、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报案材料。

3、户籍证明。

4、于某某白金贷记卡复印件、贷记卡透支催收台账复印件、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催收照片、贷记卡消费情况表、属地催收历史记录、收条。

5、证人陆某某证言:我来报案,我们舒兰市农业银行有一张白金卡逾期三个月没有归还。持卡人是舒兰市某某镇的于某某,是2013年3月5日,在舒兰市农业银行某某支行办理的。白金卡额度是100 000.00元的,透支本金99 709.35元、利息4 173.14元、滞纳金4 383.20元,总计是110 315.81元。他是2015年5月31日最后消费的,逾期是2015年6月2日账单日后25天不还的,2015年6月28日之后就开始逾期,到现在有5个多月了。2015年6月28日后,先是上海市农业银行总行信用卡中心进行至少电话催款两次,之后2015年9月6日我们舒兰市农业银行进行属地催款,我是2015年9月6日、9月8日、9月14日一直到现在,用电话和上门等方式对于某某进行催缴,但始终没有还上。2015年10月6日还了100.00元。我有贷记卡透支催收台账和上门催收的照片。

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3年3月份,在舒兰市某某镇农业银行办的白金信用卡,可以透支100 000.00元,我透支了9万多元。我是用来购物、加油,有时也提取现金。我在某某镇开了一家建材商店,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没有还上。现在欠银行本息是110 000.00多元。农行的一个姓陆的还有姓李的找过我要过这笔钱。2015年9月6日、9月8日、9月14日一直到11月份,银行催缴是事实。上海信用卡中心给我打过催款电话有2、3次。办卡的目的就是购物消费,我不知道信用卡透支逾期还不上是犯罪。现在我都还清了。

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报案材料,于某某白金贷记卡复印件、贷记卡透支催收台账复印件、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催收照片、贷记卡消费情况表、属地催收历史记录、收条,以及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综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朱顺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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