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李某某、金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2 15:12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3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20时许,在舒兰市某某镇某某火锅店门前,潘某某因被告人张某甲触摸其臀部一事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并报警。某某派出所民警艾某某、张某乙、王某甲、邹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甲当场踢了潘某某一脚。民警欲传唤张某甲时,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踢打民警,被告人金某某和民警撕扯,将民警警服上衣扯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金某某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舒兰市公安局证明,邹某某警服照片、邹某某手部受伤照片、某某派出所民警邹某某、张某乙、艾某某、王某甲说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户籍证明、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口角对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金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小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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