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一审强制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
被执行人沈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2民初114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某系黔西县钟山镇祝丰小学教师,有月工资收入44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沈某在黔西县钟山镇祝丰小学的工资218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焱钊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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