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一审强制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45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

被执行人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黔县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某某系黔西县中心医院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26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潘某某的工资收入113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焱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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