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一审强制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46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有限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县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何某某支付借款54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某某、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4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承琴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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