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7:50
 

申请执行人扶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被执行人张某某,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普民初第第3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给付申请人扶某某抚养费78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共计7850元,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明分社账号为XX内有存款人民币1408.05元,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源村信用社账号XX内有存款4009.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X)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明分社账号为XX内的存款人民币7800元。

二、冻结被执行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XX )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源村信用社账号XX内的存款78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雪 冰

审  判  员  吴 有 明

审  判  员  许    云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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