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清远与唐天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01
申请执行人彭清远。

被执行人唐天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唐天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内缴纳案款1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及申请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唐天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天宇有工资收入483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天宇在镇远县财政局的工资收入2000.00元,至本院解除时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珠 泽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杨 秀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寿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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