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小兵、冯佳琰、冯林灿、刘久远、赵应芳与被执行人王正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15
申请执行人冯小兵,四川省合江县人。

申请执行人冯佳琰,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冯林灿,贵州省仁怀市人。

冯佳琰、冯林灿之法定代理人冯小兵,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冯佳琰、冯林灿之父。

申请执行人刘久远,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赵应芳,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王正江,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冯小兵、冯佳琰、冯林灿、刘久远、赵应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正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正江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冯小兵、冯佳琰、冯林灿、刘久远、赵应芳453265.1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正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现被执行人王正江正在遵义市忠庄监狱服刑。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正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小兵、冯佳琰、冯林灿、刘久远、赵应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正江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王正江尚欠案款453265.17元、案件受理费2157元、执行费6699元。申请执行人冯小兵、冯佳琰、冯林灿、刘久远、赵应芳以被执行人王正江正在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正江刑满释放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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