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伦与陈应梅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方志伦,云南省昭通市人。
被执行人陈应梅,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官刑初字第9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方志伦申请执行陈应梅故意伤害一案,被执行人陈应梅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方志伦经济损失20945.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应梅家庭困难,且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方志伦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应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官刑初字第9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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