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志伦与陈应梅故意伤害一案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8-30 18:15
申请执行人方志伦,云南省昭通市人。

被执行人陈应梅,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官刑初字第9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恢复执行方志伦申请执行陈应梅故意伤害一案,被执行人陈应梅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方志伦经济损失20945.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应梅家庭困难,且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方志伦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应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官刑初字第9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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