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款人罗平异议侯正权、陈光容与杨志昌、程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侯正权,贵州省仁怀市人。
申请执行人陈光容,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杨志昌,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程大芹,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在执行侯正权、陈光容申请执行杨志昌、程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人罗平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以审查终结。
异议人罗平称,1、案外人与侯正权、陈光容申请执行杨志昌、程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程大芹已于2015年1月将该砂石厂转让给案外人,并将相关产权证件交付给案外人。2、2015年4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双鑫砂石厂过户事宜发生纠纷,案外人依法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程大芹达成和解而向法院撤回起诉。3、2015年6月25日,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与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整合,被执行人程大芹向案外人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全权办理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与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整合的相关法律事宜,书面承诺将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与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整合后的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6%的股份归案外人所有。
综上,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2015)仁执字第0083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程大芹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的行为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子坳双鑫砂石厂的查封,准许案外人办理该厂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申请执行人侯正权、陈光容辩称,案外人罗平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执行案外人申请,立即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侯正权、陈光荣诉杨志昌、程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0203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杨志昌、程大芹所欠侯正权、陈光容借款1672650元,杨志昌、程大芹已偿还240000元,尚欠1432650元;杨志昌、程大芹自限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侯正权、陈光容50000元,余款138265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偿还侯正权、陈光容借款100000元至履行完毕止;如杨志昌、程大芹任一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侯正权、陈光容可申请全案执行等内容。2015年7月31日,侯正权、陈光容向本院申请执行杨志昌、程大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侯正权、陈光荣与被执行人陈大芹、杨志昌及义务协助单位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支明在本院座谈,达成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杨志昌、程大芹于2015年12月起将仁怀市梅子坳双鑫砂石厂与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整合为中枢镇振兴砂石厂(以实际整合完毕投产为准)6%的股权收益用以偿还被执行人侯正权、陈光容6%的股权收益偿还申请执行人的侯正权、陈光荣的借款1442577元(含诉讼费9927元)。二、执行费16825元,被执行人杨志昌、程大芹自愿承担。
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程大芹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2015年9月29日,本院向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允许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与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整合事宜。2015年10月10日,案外人罗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与仁怀市中枢镇振兴砂石厂达成合作经营协议,被执行人程大芹拥有整合后振兴砂石厂6%的股权。
本院认为,案外人罗平提出被执行人程大芹已经将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转让给案外人,未依法批准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其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对被执行人程大芹所有的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的查封并无不当,且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其异议;……。”规定,故案外人要求本院解除查封被执行人程大芹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罗平要求本院解除查封被执行人程大芹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仁怀市中枢梅子坳双鑫砂石厂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葛明鑫
审判员 李彬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税青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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